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丁○○
丙○○
兼右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己 ○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被告戊○○、己○、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戊○○、己○、丙○○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邱盛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五一三號裁定在案 。惟系爭三張本票除編號一本票上載到期日為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外,其餘二 張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又被告遲至八十五年間始行使票據上權利,距到期日已逾 三年,其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系爭三張本票係被繼承人王邱 盛英與原告戊○○向被告之父承攬蓮霧之採收所簽發,均已向被告父母清償完畢 ,被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亦不負任何票款之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三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王邱盛英於七十四年間起,多次偕同其夫即原告戊○○持票向被告及被告父母 借款,被告因而持有王邱盛英簽發之系爭三張本票、原告戊○○簽發本票二張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丙○○簽發一張面額四萬五千元本票及 訴外人陳玉香(原告戊○○之媳婦)面額二萬元本票一紙,共計二十九萬餘元 ,兩造就上開多筆借款並未約定特定清償日期,僅約定俟原告戊○○之子女即 其餘原告成家立業後應即償還借款。嗣被告得知原告等人均已成家立業並擁有
不動產,而向原告等人請求返還借款,卻不獲置理,乃於八十五年間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既於八十二年始屆至,又被告於八 十二年間即曾向原告等人請求,自無時效消滅可言。(二)就系爭三張本票,原告乙○○及甲○○二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由原告乙 ○○代表於臺灣癸○○○○院以八萬五千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可知原告均已承 認本件債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原告乙○○ 、甲○○既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則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三)縱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繼承人王邱盛英尚未清償被告之借款, 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仍應就其所受利益償還持票人即被告,而原 告等人依法為王邱盛英之繼承人,被告自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主張應不足採。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以原告被繼承人王邱盛英先前簽發 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惟遭 被告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 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邱盛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發票 日分別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及九月五日,僅附表編號一本 票有記載到期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其餘二張未載到期日,被告至八十五年 間曾持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三張影本附卷可稽及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票字第四五一三號本 票裁定卷宗閱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三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系爭三張本票除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票 據權利請求權時效自到期日起算外,其餘二張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 票即付,時效期間自發票日起算,則持票人若未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前,對發票人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又無 時效中斷事由,則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自承於八十二年間始 向原告催討債務,並於八十五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上所述,其票據上 權利因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行使,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 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另抗辯就系爭三張本票債權,原告乙○○及甲○○二人,曾於八十六年七 月間,以捌萬五千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臺灣癸
○○○○院八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七七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認原告乙○○與甲○○之清償行為 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系爭債務。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乙○○與甲○○已因清償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故原告均已不 得再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亦即連帶債務本質上係屬多數之債,故原 則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 力,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時,始例外承認其絕對效力。被告抗辯 原告繼承系爭三張本票之發票人王邱盛英對於被告之票據債務,故對被告就系 爭三張本票債務負有連帶給付之責,而屬連帶債務,則本於上開連帶債務效力 相對性原則,雖原告乙○○及甲○○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已清 償,惟對於其他債務人,時效利益並未被拋棄,除原告乙○○及甲○○以外之 其餘原告,自仍得主張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丙○○曾另行簽發一紙票面金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 ,而系爭三張本票亦係被繼承人王邱盛英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縱然本票債權因 時效而消滅,其借款請求權及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仍存在云云。惟查,縱原 告丙○○曾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未證明其與系爭三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有何直接關係;再者,票據關係與其原因關係,在經濟上雖有密切之關 係,但在法律上二者各自有其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尚不得僅以其原因關係或 其他權利存在而辯稱其系爭本票債權亦因而仍存在,故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 採。
(五)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乙○○及甲○○系爭三張本票權利,已因清償及被告免除 其等之債務而消滅;對於原告戊○○、丁○○、丙○○及己○之票據權利則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邱盛英於七十幾年間曾連續多次與反 訴被告戊○○向反訴原告借款,二人並曾簽立多紙本票及借據為借款憑證,被告 因而持有被繼承人王邱盛英簽發之系爭三張本票、反訴被告戊○○簽發本票二張 ,金額共六萬元、反訴被告丙○○簽發一張面額四萬五千元本票及訴外人陳玉香 (原告戊○○之媳婦)面額二萬元本票一紙,共計二十九萬餘元,兩造就上開多 筆借款並未約定特定清償日期,僅約定俟反訴被告戊○○之子女即其餘反訴被告 成家立業後應即償還借款。嗣反訴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得知反訴被告等人均已成家 立業並擁有不動產,而向反訴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借款,卻不獲置理,系爭三張本 票係被繼承人王邱盛英向反訴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反訴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 繼承系爭債務,為此,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三張本票並非向反訴原告借款而簽發,而係被繼承人王邱盛 英向反訴原告父母親包攬蓮霧採收之對價,且該款項業於每次連霧採收後即陸續 返還,惟疏未將系爭三張本票索回,故系爭三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邱盛英與反訴被告戊○○曾於七十幾年間曾向反訴原告 借款,反訴被告戊○○並於曾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立金額五萬元、被繼承人邱 邱盛英為保證人之借據及發票日七十五年五月十日、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 付反訴原告收執,嗣因未清償,經聲請本院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三二號支 付命令,反訴被告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又反訴被告丙○○亦曾簽發發票 日為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向反訴原告借款,嗣亦未 清償經聲請本院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反訴被告丙○○於執行程序中曾由訴外人 吳金英擔任保證人與反訴原告達成和解,惟嗣仍未清償,經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吳 金英追償,於本院九十年潮小調字第二六一號清償欠款事件中達成調解等情,業 據提出保管證影本、本票影本二紙、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八六三二 號支付命令為債權憑證影本、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五一二五號本 票裁定、債務人為反訴被告丙○○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潮小調字第二 六一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促字第八六三二號、九十 年潮小調字第二六一號卷宗閱明無訛,反訴被告戊○○雖曾否認自己向反訴原告 或其家人借款,辯稱上開保管證所載五萬元係被繼承人王邱盛英所借,有本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其就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 八六三二號支付命令亦未聲明異議,亦足證其或王邱盛英確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戊○○家人確曾數次向被告借款,並以提出本票或借 據方式作為擔保之事實為真。
四、反訴原告主張王邱盛英於七十四年間向其借款十七萬元,並開立系爭三張本票為 擔保,反訴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三張本票之真實性;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就上開十七 萬元借款曾向反訴被告乙○○及甲○○追償,並就該二人部分以八萬五千元達成 和解,有癸○○○○院八十六年度北調字第七七七九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影本各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閱明反訴原告確曾於該案中表明係本於對王邱 盛英之上開十七萬元借款求償,並釋明有系爭本票三張為擔保,故可認反訴被告 乙○○及甲○○對於反訴原告係本於借款及票款之請求當有所知悉,其等仍與反 訴原告達成和解,堪認其等之和解及清償之行為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反訴 被告乙○○及甲○○雖另辯稱其係因恐訴訟會影其工作升遷始與反訴原告和解, 惟此僅為其等意思表示之動機,並無妨於其承認之效力。五、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十七萬元並非借款,而係王邱盛英與反訴被告戊○○向反訴原 告父母承攬蓮霧之對價,該債務並已於蓮霧採收賣出後陸續清償完畢云云,並聲 請證人辛○○為證。惟查:證人即反訴原告父親之鄰居辛○○雖到庭證述王邱盛 英與反訴被告戊○○曾向反訴原告之父包攬蓮霧,亦曾見過其等因此開立本票等 語,惟其亦證稱沒有看過系爭三張本票,又據伊所知反訴被告戊○○等就蓮霧承 攬係一年開一次本票給反訴原告之父,其並不確知承攬蓮霧之款項是否已清償,
是反訴被告戊○○告訴伊已清償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佐。審酌系爭三張本票係分別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及 九月五日所開立,如係王邱盛英為包攬蓮霧而開立,則系爭三張本票開立時間間 隔不長,且均在同一年開立,與證人上述蓮霧承攬是一年開一次本票之證述並不 相符,尚難認系爭三張本票為王邱盛英為包攬蓮霧而開立。六、綜上,系爭三張本票既不足認係為包攬蓮霧所開立,衡諸常情,票據發票人多本 於一定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票據,鮮少無故簽發,而王邱盛英與反訴被告戊○○過 往復有開立本票向反訴原告擔保借款之情事,又反訴被告乙○○及甲○○於知悉 反訴原告係本於借款及票據請求下,亦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並與反訴原告達成 和解進而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三張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所簽發應堪信為真實,反 訴原告自得對王邱盛英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主張連帶返還借款之請求。惟另查反 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甲○○業已清償其中八萬五千元,反訴原告並承諾拋 棄對該二人之其餘請求,有前開台北地方法院北調字第七七七九號調解筆錄及和 解書附卷可憑,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故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就未獲清償之八萬五 千元部分請求反訴被告乙○○及甲○○與其他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僅得向其餘債 務人即反訴被告戊○○、己○、丁○○、丙○○請求連帶給付八萬五千元。七、原告另主張其係與反訴被告乙○○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達成和解,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催告之日即為期限屆滿時,故請求借款利息應 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 ,惟查反訴被告乙○○與甲○○對於反訴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及反訴原 告之免除而消滅,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就上開借款債務對其餘反訴被告曾催告返 還,故反訴原告請求利息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算,尚不足採,惟本件反訴原 告嗣提起反訴,反訴被告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知悉,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反訴被告自該日即受有反訴原告借款返還之 催告,則被告戊○○、己○、丁○○及丙○○其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應負擔遲延利息之給付。
八、綜上,反訴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戊○○、己○、 丁○○及丙○○連帶給付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子○○及反 訴被告丙○○之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必要,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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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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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五萬元 │ 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 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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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 七萬元 │ 未 載 │ 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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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七十四年九月五日 │ 五萬元 │ 未 載 │ 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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