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180號
TCEV,106,中小,218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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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賴宏銘
      曾淑貞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森淇
被   告 錢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交附民
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宏銘新臺幣32,82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貞新臺幣20,26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6,228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後此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宏銘新臺幣49,71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貞新 臺幣22,26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錢靖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大誠街往福音街方向之 中間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 園路與大誠街口之際,欲左轉進入公園路時,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 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該路口停止線 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賴宏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曾淑貞,同向沿大誠街往福音街方 向直行於內側快車道,而行駛在錢靖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 ,於行經上開路口,直行欲穿過公園路時,雙方因閃避、煞 車不及,被告錢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方乃與原告賴宏銘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原告賴宏 銘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曾 淑貞則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膝 及腿拉傷及扭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就原告二人受傷,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應賠償原告二人損害,即就原告賴宏銘部分,應賠償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就診停車費、安全帽及透明遮罩 、工作損失、交通油錢共計29,7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合計為49,710元。就原告曾淑貞部分,應賠償醫療費用 2,2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22,26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宏銘新臺幣49,710元,及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曾淑貞新臺幣22,26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冒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 車禍受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停 車費發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中小卷 第13至2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 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於行駛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 未於左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且其後於外側車道進入路口時 即貿然左轉彎未讓內側直行車先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稱 :伊行駛至事故地點,伊有向左側偏向時,就和同向直行的 重機發生事故,伊當時未打方向燈等語(中小卷第17頁), 復於刑事審理時亦坦承:伊當時是要左轉等語在卷(交易卷 第59頁),核與原告賴宏銘於警詢陳明:伊直行至路口時, 伊右側一部重機突然未打方向燈就左轉,看到時已來不及反 應等語(中小卷第19頁),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再 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及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 ,有左轉彎未換入內側車道,且在外側車道貿然左轉,未讓 內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而原告賴宏銘駕駛機 車部分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 小卷第2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交易卷第68、69頁),是被告確 有上揭過失已堪認定。再被告因上揭過失致車禍肇事,原告 二人因車禍因之受傷,其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車禍肇事對原告二人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就原告賴宏銘部分: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就診停車費部分:
原告賴宏銘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就診停車費合計13, 623元部分(中小卷第36、37頁),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藥局收據、發票為證,是此部分應予 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0,4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大統機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可佐(中小卷第56頁)。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機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機車修理費共計 10,480元,有大統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中簡卷第56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卷附原告 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97年11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時間105年6月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48元(計算式:10, 480×1/10 =1,04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⑶財物損失即安全帽及透明遮罩部分:
原告請求安全帽980元及透明遮罩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安 全帽購買包裝上載金額為證明(中小卷第49頁),惟未提出 透明遮罩之金額證明;復原告陳明該安全帽業已使用約2年6 月,衡情安全帽耐用年限約為3年,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原告得請求安全帽經扣除折舊,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應為15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80×0.536=525;第1年 折舊後價值980-525=455;第2年折舊值455×0.536=244;第 2年折舊後價值455-244=211;第3年折舊值211×0.536×( 6/1 2) =57;第3年折舊後價值211-57=154),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⑷影印費、工作損失及交通油錢部分:
原告賴宏銘請求影印費327元、工作損失3,600元及交通費用 油錢500元部分,經查,影印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難准許;另原告賴宏銘請求工作損失3,600元部分 ,固提出請假證明書為憑,惟依該請假證明書,僅能證明原 告於105年6月8、9日曾請假2日,尚無從證明其該二日之薪 資為何及是否遭到扣薪,復依原告賴宏銘之診斷證明書(他 4979第11頁),其所受傷勢係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踝之扭傷



及拉傷,亦難認已達工作能力減損而不能工作,是此部分請 求亦難准許;另原告賴宏銘請求交通費用油錢500元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此部分亦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賴 宏銘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踝扭傷及拉傷等傷 害,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相片在卷可佐(他4979卷第11頁、 中小卷第40至42頁),足認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賴宏銘為大學畢業,現任電子公 司工程師,年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一台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 退休,之前係電器公司廠長,現單身一人,名下不動產面積 僅數平方公尺,持有股票及汽車一部,全部財產總額在10萬 元以下,104年全年所得僅數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 理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 佐(附於彌封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1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就原告曾淑貞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曾淑貞請求醫療費用2,2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佐(中小卷第61、62頁),並 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他4979卷第12頁),是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曾 淑貞因本件事故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磨損或 擦傷、膝及腿拉傷及扭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 或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相片在卷可佐(他4979 卷第12頁、中小卷第43至45頁),其皮膚大面積的磨損傷, 足認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 原告曾淑貞為大學學歷,曾任收銀員,發生車禍時沒有工作



,名下無不動產,沒有工作收入,家中尚有腦性痲痺的弟弟 ,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而被告為 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之前係電器公司廠長,現單身一人, 名下不動產面積僅數平方公尺,持有股票及汽車一部,全部 財產總額在10萬元以下,104年全年所得僅數千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刑事審理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 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予准許。
3.小結:本件原告賴宏銘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2,825元(計 算式:13,623+1,048+154+18,000=32,825);原告曾淑貞請 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260元(計算式:2,260+18,000=20, 260),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請求逾此數額之利息,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賴宏銘新臺幣32,82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曾淑貞新臺幣20,26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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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