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簡字,93年度,191號
ILEM,93,宜簡,191,200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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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
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富貴巷十五號慧灑水電行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與 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不詳之不法集團等人,均明知甲○ ○並未於八十七年間,在慧灑水電行任職請領薪資,竟均基於犯意之聯絡,由 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向不法集團買受取得,為甲○○於八十六年間某日 以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售予「阿昌」之甲○○私章及基本年籍資料,填 製甲○○於八十七年向慧灑水電行領取六十萬元之會計憑證工資清單。乙○○ 隨後持前揭不實之工資清單,虛列甲○○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為六十萬元,並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內, 而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 縣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雖慧灑水電行未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之自白。
(二)被告甲○○領取慧灑水電行八十七年薪資六十萬元之工資清單。(三)慧灑水電行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申報書。
(四)被告甲○○在監在押資料。
三、論罪及科刑:
(一)不實之工資清單,乃造具記帳清冊所根據之憑證,核屬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四八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甲○○均明知 甲○○於八十七年並未於慧灑水電行任職領薪,而製作不實之工資清單會計憑 證,核渠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被告二人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被告甲○○雖非商業實際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與共負該部分之刑責。又被告乙○○以其登載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同時向稅捐 機關為申報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檢察官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端,被告甲○○則有多項毒品、麻藥 、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良,及乙○○為達逃漏稅捐犯罪、被告甲○○為賺取 報酬而出賣自己之基本年籍資料等犯罪動機、暨渠等犯罪目的、手段、對於稅 捐稽徵機關所造成之危害、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甲○○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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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