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石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被 告 洪正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正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正枋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7時34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被告石惠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洪正枋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德 修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114元(零件6,168元、工資13,15 0元、烤漆39,79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石惠玲則以:伊車輛是停在路邊,因路邊有盆栽,故無 法緊靠路邊30公分停車,但僅有後面的部分比較偏外面一點 ,而被告洪正枋騎車經過伊車輛時並未與伊車輛發生碰撞, 是在經過系爭車輛前門時,被告洪正枋之機車把手撞到系爭 車輛車門,另被告洪正枋表示只有撞到前門,沒有撞到後保 險桿,所以系爭車輛後側損傷應非本次車禍事故造成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洪正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照片為憑。被告石惠玲對上揭時地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 爭執,惟爭執並無過失,並否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受損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正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車沿仁化路直行往中興路 方向,因路旁有停車,我向左閃避而碰撞對方停等之自小客 車等語,足認被告洪正枋就車禍發生有過失。次按汽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石惠玲駕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石惠玲所駕駛之 車輛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明顯 違反前揭規定。再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B車(即 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擦損」等語,與卷附車損照片之 顯示雙方車損及碰撞時位置相符,再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洪正枋有 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被告石惠玲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 而肇事之疏失,更足佐證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係造成系爭車 輛車損之原因,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 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二人自應依上述規 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9,114 元,其中零件6,169元、工資13,150元、烤漆39,795元,有 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該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核對亦 屬吻合,堪認估價單所載均係系爭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 目,被告石惠玲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認被告洪正枋未撞到後 保險桿等語,惟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 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 右後側,車身擦損」(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由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以觀(本院卷第 34頁),可明確看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處,確有受損痕跡 ,是被告石惠玲上開辯解,無足採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24日,此有原告所提 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11月6日, 使用期間計年1年1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 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53元(計算式詳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3,150元、烤漆39, 795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56,599元(計算式:3,654+13,150+39,795=56,599)。(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 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6,599元,及自 106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 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95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69×0.369=2,2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69-2,276=3,893第2年折舊值 3,893×0.369×(2/12)=2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3-239=3,654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