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93年度,7號
SLEV,93,士簡聲,7,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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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隆達實業社
  相 對 人 智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旺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同法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七八九 號及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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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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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壹仟零貳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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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貳佰捌拾貳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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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壹仟陸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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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壹佰零柒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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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叁仟零肆拾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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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
│人之訴訟費用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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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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