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167號
TCEV,106,中小,216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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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葉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17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HT-826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西屯區環中路二段近中清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志宏所有並由訴外人柯淑媛所駕駛之DW -997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使該車毀損,則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合 計新台幣(下同)3,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 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HT-8269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500 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由中 清聯絡道沿環中路左轉快車道從左側算來第二車道往中清路 方向行駛,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前方暫停等候通行之系爭保 車之左後保險桿發生擦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 駕駛自小客車HT- 8269,自高速公路下匝道往市區,我右轉 環中路左轉快車道(左二車道),當時我看我前方沒有車, 再看左右方向車輛,對方變換車道過來,我再往前看時,就 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 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停放該處路邊之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 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訴外人柯淑媛之陳述:「我從高速公路下 匝道往市區,右轉環中路左轉快車道(左二車道),當時駕 駛自小客車DW- 9976,停等紅燈時,突然遭後方車輛碰撞。 」等語,是訴外人柯淑媛駕駛系爭保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等情,可堪認定。足徵,訴外人柯淑媛對本件車禍肇事 應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 訴外人柯淑媛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 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柯淑媛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500 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000元、工資費用為700元、烤漆費用1,800 元,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諸 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89年 2月出廠,直至105年1月13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16年,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0 元【計算方式 :1,000×(1-9/1 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 為2,600元(計算方式:100+700+1,800=2,600)。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訴外人柯淑媛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 %之過失責 任,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金額為1,300元(計算方式:2,600×50%=1,300)。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500 元 予被保險人,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附卷可參,但因系 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00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 元 (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 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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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