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劉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17時6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V-9491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中市 南屯區向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向上路3段 21號前時,欲變換車道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轉向,致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雲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冠廷駕駛,同向 行駛內快車道直行之ALT—86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2萬7708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6V-9491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 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轉向,致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麗雲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冠廷駕駛,同向行駛內快車 道直行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伊公司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7708 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 實,被告亦對上開肇事經過不為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 時,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左轉向,撞及系爭 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 陳麗雲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6V-9 491 號自用小客貨車時,侵害訴外人陳麗雲系爭保車之所有 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陳麗雲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 侵害訴外人陳麗雲之行為係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6V-9491 號自 用小客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撞及 系爭保車,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我車沿向上路由西往東外側行駛,因前方回堵,我即 向左變換車道,(我應有使用方向燈)我才向左轉出去,即 遭乙往東直行之小客車右車身撞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預 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安全距離,即往左轉向變換行車方向,致撞及系爭保車, 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空言泛稱訴外人劉冠廷亦與有 過失,尚非足採。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7708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50元、工資費用為2萬7258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 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1月出廠,直至105年4 月 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5個月又11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 使用1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2元【計算方式:450×(1-0.369 )=284,284×0.369×6/12=52,284-52=23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 修理費合計為2萬7490元(計算方式:232+27,258=27,490 )。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 萬7708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7490 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萬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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