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3年度,649號
SLEV,93,士小,649,200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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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號 電信設備及1536K/384K ADSL電路,當時ADSL申請之ISP業者係和信超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ADSL電路部分為中華電信;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參加中華電信 HINET七週年慶優惠活動,變更中華電信為ISP業者,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 九十二年六月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明細如附件所 示),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就已向原告反應要停用,九十二年五月、六月 間完全沒有使用ADSL,原告仍要向被告收費,並不合理。而市內電話裝置費、接 線費二千元、一千元部分,被告雖未依原約定使用二年,但已使用年餘,應按比 例減收費用,又,被告否認有參加中華電信七週年慶優惠活動,請原告提供被告 簽署之契約為憑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號電信設備 及1536K/384K ADSL電路,當時ADSL申請之ISP業者係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ADSL電路部分為中華電信;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變更中華電信為ISP業 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以前開各情置辯,經查:
㈠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易通(HiFly)業務 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九十一年四月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網際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第十四條、第二 十三條均約定,以設備拆除之日為終止租用之日,客戶申請暫停使用,停止使用 期間,每月租費仍應照繳。被告辯稱:九十二年五月、六月並未使用ADSL,毋庸 給付月租費云云,尚非可採。
㈡而被告九十年十二月簽署之前述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易通(HiFly)業務租 用及異動申請書上,客戶簽章欄載明「同意參加ADSL+新租市話優惠活動,僅收



ADSL接線費五百元,市話裝置費免收;至少須分別持續租用二年,未租用期間須 補收ADSL接線費差額一千元及市話二千元之優惠費用」,並經被告簽章,有前述 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尚未租用滿二年即停租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則依前 述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ADSL接線費差額一千元及市話二千元之優惠費用,被 告主張其使用已達年餘,要求比例享受優惠云云,核與前述約定有違,無法准許 。
㈢至於原告嗣又提出原告公司HiNet七週年慶優惠活動之活動辦法及空白之申請書 一紙,主張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參加該優惠活動, 依該活動之內容,如租用 ADSL 未滿二年退租,須補二千元,未滿二年退租本案贈送之市內電話,須補繳 二千元,總計被告租用ADSL及市話未滿二年,應補給原告之金額為四千元,非僅 前述三千元(此即後附明細表最後一欄請求之一千元之依據)云云,惟查此部分 原告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迄未能提出被 告參加原告HiNet七週年慶優惠活動及同意該優惠活動約款之證明,而被告於九 十一年四月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ADSL業 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上,申請事項、異動後新資料欄均為空白,且看不出被告有 同意變更前述約定,另同意如租用ADSL及市話未滿二年,應補給原告四千元,此 部分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除後附明細最後一筆一千元請求不應准許外,其餘本 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三年四月十日起(按被告聲明異議狀自承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接獲支付命令)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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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