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徐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正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沿環中路慢 車道內側左轉車道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3段與市 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 譽馨所有由訴外人黃閔堯所駕駛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29,320元(包含零件費用8,678元、工資 4,901元、烤漆費用15,7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剔除左後葉子板烤漆費用5,931元後,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389 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同意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因系爭車輛車
主的身分是HONDA車廠的業務員,要如何處理都可以。 被告當時剛起步,車速只有每小時4公里,至多僅傷到系爭 車輛後保桿,並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之損傷,被告自 身駕駛車輛前保桿完全沒有損傷,也未掉漆,原告賠付之維 修項目及費用顯不合理,且應扣除折舊。如讓被告修復,以 系爭車輛原保桿烤漆加拆裝費用僅需4,000元,如更換同型 車同款中古保桿為3,000元,加計烤漆費用1,000元、拆裝費 用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 由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沿環中路慢車道內側左轉車道往市政 路方向行駛,我沒有注意路口號誌,我跟對方都是在緩慢的 行進中,我可能沒有保持一個安全距離,對方踩煞車,我踩 煞車,但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 ),並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告在原 告保戶車輛後方,雙方在同等紅燈的狀況,間隔差不多半個 車身,被告起步未注意車前原告保戶車輛緩慢行進20-30公 分後已經煞車停止(有煞車燈),被告起步後(行車紀錄器 右下角顯示時速約四公里)撞擊原告保戶車輛後保桿,原告 保戶車輛因為撞擊有震動前後(約20-30公分)(見本院卷 第50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 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伊並不同意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伊當時起步車 速只有4公里,至多僅傷到系爭車輛之後保桿,不會造成其 他部分車體之損傷,原告賠付之維修項目及費用顯不合理云 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正面),然查:①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中,亦有剔除劃「」未認列之項目,足認原告所賠付之 修復項目,係經原告理賠勘估人員現場初步研判認與本件車 禍相關,方同意支付,並非就修復廠所提出之修復項目,全 數照單全收。②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 後保桿在中間偏左之位置有凹損,且後保桿與左後葉子板間 ,亦因撞擊產生縫隙間隔(見本院卷第30頁),對照本院勘 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在撞擊前之後保險桿 及左後燈是完好狀態(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足認系爭車 輛之後保險桿因被告車輛之撞擊而凹損,有拆裝更換新保桿 、及就新保桿烤漆之必要,左後燈亦有拆裝檢查線路之必要 ,後車廂內飾板亦須拆裝下來檢查有無凹損。③原告陳稱: 後保險桿左右緩衝架、固定夾在後保險桿裡面,屬非金屬材 質,因後保桿有擠壓到故一併更換。後下擾流翼、後空力套 件膠條,係連結在後保桿下面,因後保險桿受到擠壓,也有 受損,一起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與汽車修 復之常情無違,亦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相契合,可認與 本件車禍有關。④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係車尾處遭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損,惟就左後葉子板,依現場照片觀察 ,並無明顯凹損或變形(見本院卷第17、30頁),就「左後 葉鈑金工資、左後葉塗裝(即烤漆)工資」1,000元、5,931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予以剔除(原告亦同意剔除左後 葉烤漆工資5,931元,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外,其餘原告 賠付之維修費用22,389元(零件8,678元、工資13,711元) ,應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⒉被告另抗辯:如讓被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僅需4,000 元至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按民法損害賠償 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 ,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 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
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之回復原狀之方法,或可能緩不濟 急,或不能符合原告被保險人之需求,被告稱由其回復原狀 之費用較低,仍不妨礙原告代位行使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 償。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所支付與本件車禍有關連之修復費用為22,389元,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中零件費用8,678元,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 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於104年1月21日領照,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 故之日即105年6月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又5月。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3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3,711元,原告得請求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18,345元(4,634+13,711=18,34 5)。(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18,345元,及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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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78×0.369=3,2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78-3,202=5,476第2年折舊值 5,476×0.369×(5/12)=8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76-842=4,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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