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103號
TCEV,106,中小,2103,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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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林炬勳
被   告 廖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弟林有宏前於105年9月13日遭法院 裁定須支付具保金10萬元,經原告交付10萬元予弟媳前往辦 理交保,詎原告弟媳因不會辦理交保事宜,遂由陪同前往之 被告為具保人,後來法院遂將保釋金發還予具保人即被告, 被告竟將10萬元取走,未交還原告;其後原告向法院詢問始 查知上情,經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被告於105年9月13日承 諾要還原告該筆10萬元款項,且答應每月還1萬元,惟其後 未依約定履行,僅陸續返還4萬元,尚積欠6萬元未還。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保管條為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 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提規定,視為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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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