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93年度,1534號
SLEM,93,士交簡,1534,2004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更正如下:被告騎乘機車車號為RTA-三七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RTZ-三七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