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096號
TCEV,106,中小,209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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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張凱政 
被   告 鄭武雄 
訴訟代理人 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嗣於本院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6,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屬未變更訴訟 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6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中區平等段五小段799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英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得原告 之同意,自105年9月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 日止合計6月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中英大樓於60年初由原地主自地自建,並自售系 爭大樓之產權,地主對於系爭大樓之建物買受人並沒有買到 土地應有部分產權並沒有多做說明,僅表示承買建物後即可 使用建物,因當時建物賣價相當高,建物承買人並未多想, 被告係於65年5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40餘年來地主均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土地之使用費用。中英 大樓於前市長張溫鷹主政時期,更因火災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安全問題,遭臺中市政府封閉使用迄今,原告以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租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65年5月1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行 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且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均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使用土地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而,①縱令被告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 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告係經由 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 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此乃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即未參與締結債權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理念。②至於原告於拍定買受系爭土 地前,知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並非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基地利用債之關係物權化之充分條件, 至多僅為法院判斷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若對建物所有 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參 考因素(參陳聰富,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第61卷,第10 期)。③據此,縱令被告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 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基地利用債之關係,亦不拘束原告 ,且原告本件係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非依物上 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並不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 用。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可拘束原告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非不得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賠償額之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資參照)。另前揭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 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中英大樓用 途亦均作為商業使用,本件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然按營業用房屋或租地 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 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需實際上有供營業使用,方不受土 地法第97條之限制。系爭建物位在地下層,有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亦自承,中英



樓之地下室,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安全問題,現況遭 臺中市政府封閉停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並 有中英大樓之一樓通往地下室之出入口遭封閉上鎖之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系爭建物自105年9月 7日至106年3月6日止並無實際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應有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面臨成功路、成功路228巷、成功路 248巷,鄰近臺灣大道一段,附近有澄清醫院、光復國小、 中區區公所、仁愛醫院臺中分院、第二市場,亦有全聯、統 一超商等設施,有系爭建物周遭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交通便利,工商繁榮情形尚可, 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認應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 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宜。又中英大樓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雖就各自專有建物對中英大樓應有共有部分( 如樓梯、走廊通道),然就共有部分之面積,並未登記在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法 第799條第4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故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 積(27.55平方公尺)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 有部分總面積(9173.33平方公尺)之比例,應與系爭建物 專有部分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 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加計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相當。 準此,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 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見本院卷 第7頁正面),據以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尚 屬適當。
⒊本件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7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 ㎡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建物面積27.55㎡ )÷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月6=1,37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686元(計算式:1371÷2= 68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686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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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