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張凱政
廖永泰
許育禎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博愛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0,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 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嗣於本院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1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屬未變更訴訟 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67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中區平等段五小段917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英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得原告 之同意,自105年9月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 日止合計6月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67年5月1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40餘年來系爭建物及中英大樓其他住戶建物使 用系爭土地皆係無償關係,原地主對被告及中英大樓其他住 戶就系爭土地客觀上占有使用之情形,長期均予容忍未加干 涉,且未提出異議,足見中英大樓興建完成時,原地主已同 意被告及中英大樓其他住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地 主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時,知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誠信原則及類推適 用共有物分管契約拘束受讓人之法理,認原告應繼受被告與 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應屬有權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令兩造間並無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違反誠信 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式,應以申報地價為準,非以公告地價 為準,且非必達申報地價之年息1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67年5月13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中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行 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第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存在使用 借貸關係,原告應繼受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然查,①縱令被告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告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繼受 其前手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被告不 得執該關係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乃「債之 相對性原則」,即未參與締結債權契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 束,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理念。②至於分管契約在一定要 件下,例外有債權契約物權化之效力,旨在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此例外應從嚴解釋,非得加以一般化致其他案 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有公示性時,在 法律明文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承認之案例(如民法第425條第1 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 所有人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釋字第349號解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應有部分受讓人) ,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債權契約, 不宜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③縱原告於拍定購買系爭 土地前,知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此仍非被告與 原告前手之基地利用關係得以債權物權化(拘束原告)之充 分條件,至多僅作為法院判斷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對 系爭建物所有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時,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之參考因素(參陳聰富,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評釋,法令月刊, 第61卷,第10期)。④從而,縱令被告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原所有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基地利用債之關係, 亦不拘束原告,且原告本件係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錢請 求,非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不影響被告建物之完整 性,本院認並不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可拘束原告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構成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非不得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賠償額之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資參照)。另前揭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 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中英大樓用 途亦均作為商業使用,本件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 見本院卷第7頁正背面),然按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 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 最高法院94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需 實際上有供營業使用,方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系爭建 物位在一樓,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頁),觀諸兩造所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 鐵門封閉(見本院卷第33頁、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整個鐵門都生鏽了,無法拉開,系爭建物現況並未為 任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尚乏證據足認系爭建 物有實際供營業使用,應認系爭建物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 年3月6日止,並無實際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有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之適用。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面臨成功路、成功路228巷、成功路 248巷,鄰近臺灣大道一段,附近有澄清醫院、光復國小、 中區區公所、仁愛醫院臺中分院、第二市場,亦有全聯、統 一超商等設施,有系爭建物周遭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交通便利,工商繁榮情形尚可, 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認應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 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宜。又中英大樓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雖就各自專有建物對中英大樓應有共有部分( 如樓梯、走廊通道),然就共有部分之面積,並未登記在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53頁) ,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故系爭建物專 有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 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9173.33平方公尺)之比例,應與系 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加計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相當。準此,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 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見 本院卷第7頁正背面),據以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比例,尚屬適當。
⒊本件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6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2,039㎡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建物面積 23.4㎡)÷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月6=1,1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582元(計算式:1, 164÷2=582)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582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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