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鍾仁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六鄰太保一二四之八號)面積0‧00五九0七公頃之房屋拆除,連同b部分面積0‧000四八三公頃之空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 張:「被告陳冠甫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為 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六鄰太保一二四之八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因本院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調取上開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資料後發現,所有權 人為甲○○而非陳冠甫,且建物座落位置,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詳細測量 ,乃撤回對陳冠甫之訴,而追加甲○○為被告,並於更正聲明為:「被告甲○○ 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 建物門牌為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六鄰太保一二四之八號)面積0‧00五九0七 公頃之房屋拆除,連同b部分面積0‧000四八三公頃之空地交還原告。」, 均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作用,兩者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二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三點九平 方公尺,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六 鄰太保一二四之八號房屋一棟。又縱令原告之前手蘇賢明允許被告之前手即建商 楊壬癸使用系爭土地,然雙方僅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拘束原告,被告不得以原告前手蘇賢明與被告前手間之借貸關係,主張係有權占有。且本件情形亦不 符合法定地上權之要件。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爰依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後,連同屋後空地一併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土地為建商與原地主合建時,被告之父乙○○以其祖母陳黃 彩雲名義借款給建商蘇賢明等人,並以其中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二四地號及五
二四之三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後房子蓋到一半建商即倒閉,由被告 父親出面與建商達成協議,將系爭建物(未完成保存登記僅取得使用執照)轉讓 給被告之父親,被告之父親又再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之移 轉已依法繳納契稅,並且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及稅籍登記,確為合法之建物無疑。 而系爭五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在拍賣前登記為建商蘇賢明所有,雖系爭建物以建商 楊壬癸為起造名義人,實則建商蘇賢明、楊壬癸、洪清德、姚宗良等四人為合夥 關係,因與地主合建乃分得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分別以不同合夥人名義登記,實 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爾後該土地部分雖經法院拍賣,但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嗣後經合法移轉由被告繼受取得地上權, 自屬非無權占有。又當初地主蘇賢明同意以楊壬癸名義興建系爭建物,則系爭房 屋與土地之使用關係在一開始即非無權占有之關係,蘇賢明雖將建物及土地分受 兩造,然被告仍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著有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為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建物,屋後並占用 b部分空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嘉上地二字第○九三○○○四七九○號函附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已辦保存登記及稅籍登記,且當初興建時已徵得地主蘇明賢 之同意云云。然建物應辦妥稅籍登記及保存登記,乃為國家在建物管理及課稅 上之目的,並非辦妥上開登記之建物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即屬有權占有,建 物所有權人仍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債之關係,僅存在特定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故當初之地主 蘇賢明,縱然同意原始起造人楊壬癸使用系爭土地,然僅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此乃蘇賢明與楊壬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據以拘束嗣後以拍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又拍賣公告上記載拍賣後不點交及其原因, 僅係就拍賣物之占有現狀及原因為註明,並未對該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予以確 認,自不排除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對占有人主張無權占有而為排除之權利。(三)再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 押權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倘若系爭房屋建築於設定抵 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或者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 價值無幾,雖予拆除,對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 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例參照
。而系爭建物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楊壬癸取得使用執照,並於 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始辦妥保存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太保市公所使用執照、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又系爭土地乃由訴外人蘇賢明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八日取得所以權,並於同日為訴外人王秉衡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有土地歷年手抄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五四三五號卷內可稽,顯然 系爭建物是建築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並不符合法定地上權之要件。被告抗辯其 取得法定地上權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傳訊建商楊壬癸、蘇賢明等人, 欲證明系爭建物為其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云云,實則,縱然系爭建物為其等 之公同共有財產,亦不符合法定地上權之成立需以建物和土地於抵押權設定時 均存在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抗辯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時,應通知其應買,即可避免發生本件爭執云云 。然被告之父乙○○是於九十年間取得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有被告提出之協議 書(與洪清德、姚宗良、楊壬癸、蘇賢明等人簽訂)、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 、契稅繳款書可查。而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五四三五號拍賣程序乃於八十六年 底開始進行,系爭土地乃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拍定,並於同年二月 四日繳清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拍賣程序進行中,本院曾向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查詢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楊壬癸」,有該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八七嘉縣稅財字第八七二○六六三一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可見斯時被 告或其父乙○○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謂本院執行程序進行中,容有 疏失云云,實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二四之三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六鄰太 保一二四之八號)面積0‧00五九0七公頃之房屋拆除,連同b部分面積0 ‧000四八三公頃之空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