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3年度,16號
CYEV,93,朴簡,16,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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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庚○○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執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且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判例可資參照。 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如上所述之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 告主張:因與被告丙○○有借款之糾紛,已獲得一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丙 ○○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丙○○與被告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 告信閎公司」)竟相互串通,涉嫌製造不實債權,以參與分配之方式,損害原告 債權之獲償等情;被告二人則否認有何製造假債權之情事,是被告間究竟有無債 權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若被告信閎公司與被告丙○○間確無債權關係存在卻參 與分配,自將妨礙原告對被告丙○○債權之追償。是此種不明確之情形,已造成 原告於法律上能否對被告丙○○追償之不安狀態,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 之不安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前因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 八元,乃簽發本票償還前開款項,詎屆期竟未獲支付,原告即持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四七八、二二六五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前



執持該二份裁定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 四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一○八六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信閎公司竟執如附表所示本票 取得之裁定面額高達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至原告債權 有未能獲償之危險。
(二)被告信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係另被告丙○○之胞兄,丙○○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信閎公司係基於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 屬無效。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之簽發有效,惟被告信閎公司無對價取得前 開票據,亦即與丙○○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信閎公司就其執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權利應不存在。
(三)又被告信閎公司提出之系爭本票,本票號碼在前者,發票日在後,顯係虛偽填 載。被告信閎公司又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顯無借款 事實存在。
(四)另證人尤朝昆證稱:「丁○○拿支票給我的時候,有提到兄弟二人有一塊共有 土地,被告丙○○的持分同意由丁○○承受,所以幫他清償債務。」等語,可 知係丁○○出資購買丙○○之共有土地,再以購地價金清償欠尤葉比之債務, 故此係丁○○丙○○之購地款項,非信閎公司對丙○○之借款債權,被告信 閎公司對被告丙○○並無任何債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票據為「無因証券」,執票人不負証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或其已為合法清償票據 債務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証証明之責任。故原告亦應就被告二人間債權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二)丙○○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之明細如下: 1、被告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清償銀行部份:柒佰零捌萬元,有三商行 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可証。
2、被告與丙○○清償另債權人尤葉比參佰伍拾萬元,有乙○○○○企銀朴子分行 之本票為證,並由尤葉比之子甲○○受領。
3、被告替丙○○清償地下錢莊參佰萬元整。
4、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起丙○○陸續向被告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周轉,計 壹仟壹佰玖拾貳萬元。
5、前揭款項總計:貳仟伍佰伍拾萬元整,並開立本票四紙。(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因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共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四 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簽發本票償還前開款項,詎屆期竟未獲支付,原告即 持本票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四七八、二二六五號裁定確定,又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四號核發債權憑證後,原告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信閎公司 竟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取得之裁定聲請併案執行,並進而參與分配一節,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信閎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被告信閎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信閎公司取得由被 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是否則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雖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 責任。惟若主張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五0五號、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原因關 係不負舉證責任者,應僅限於票據之執票人對發票人而言,若第三人請求確認 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票據關係不存在時,則執票人當不得以票據之無因性,主張 其對於原因關係亦無庸負舉證責任。況原因關係若為借貸關係時,執票人針對 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有舉證之責。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被告信閎公司則抗辯是代被告丙○○清償債務,依上開說明,被 告信閎公司應證明已交付代償之借款。
(二)又被告信閎公司雖提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二紙,欲證 明是代被告丙○○清償債務,共計七百零八萬元云云。然上開明細表製作極為 簡略,其上僅記載客戶名稱為「品誠金屬工業」,發票人則分別記載為「信閎 企業」、「李昆林」、「林朝嘉」、「陳俊仁」、「陳見子」等人。又上開應 收票據明細中,非由被告信閎公司為發票人者,被告信閎公司主張為其客票, 代被告丙○○清償債務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信為真實。此 外票據號碼AB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00000等十四紙票據,雖然是以被告信閎公司 為發票人,但其中AB00000000號票據,根本未提示,有乙○○○○ 企業銀行朴子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三)南銀朴分字第二0九號函附帳戶 交易名細表可參。況支票票款來源多端,尚難僅憑該票據為被告信閎公司名義 開立,即謂票款是由被告信閎公司支付。再者,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 詢「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辦公室竟函覆查無上開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顯然三商行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有可疑。況上開已兌現 之十三紙票據之交易日期乃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四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 日,均在上開支票交易日之前。如果被告丙○○確實因被告信閎公司代為清償 債務,事後會算而交付系爭本票,豈會系爭本票發票日竟在上開支票發票日( 即交易日)之前?顯然已違反常情。故依被告信閎公司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實 難認被告信閎公司代被告丙○○清償對三商行公司之債務達七百零八萬元。(三)另被告信閎公司抗辯替被告丙○○清償對尤葉比之債務三百五十萬元云云,雖



提出有乙○○○○企銀朴子分行之支票為證。然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尤朝昆即 尤葉比之子證稱:「(是否有借款給被告丙○○?)我媽媽尤葉比有借他總共 加起來有五、六百萬元。(被告丙○○是否為了還款,給一張被告信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支票?)是丁○○拿支票來給我,說是要替丙○○清償債務。(丁 ○○交付支票時有無表示其他事項?)沒有。但丁○○拿支票給我的時候,有 提到兄弟二人有一塊共有土地,被告丙○○的持分同意由丁○○承受,所以幫 忙他清償債務。」等語,顯然代被告丙○○清償債務者,乃其兄丁○○而非被 告信閎公司,且之所以代為清償債務,乃因被告丙○○同意將一筆共有土地之 持分讓與丁○○,實與被告信閎公司無涉。是被告信閎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 亦難證明與被告丙○○間確實有給付資金之事實存在。(三)另被告信閎公司主張替丙○○清償地下錢莊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起 被告丙○○陸續向被告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周轉,計一千一百九十二萬 元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明,亦難信為真實。又丁○○即被告信 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六四三號案件中表示:「(如何取 得系爭本票?)於八十五年間一次開給我這些本票,係他陸續於八十三年到八 十五年向我借金錢,經會算後,開給我這些本票的。」、「(為何借那麼多錢 ?)因為他生意失敗,又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才把錢借給他,我弟弟約欠我三 千多萬,我從銀行融資借錢給他。(借錢給你弟弟有何其他證明?)我弟弟向 銀行借錢,都事我開票替他還的,銀行可以證明」等語,有該案卷內八十六年 五月二日、六月二十九日筆錄可參。丁○○既然表示被告丙○○是從八十三年 到八十五年間陸續借款,但其提出之唯一物證,即上開三商行應收票據明細之 交易日期,卻是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有上開乙○○○○企業銀行朴子分 行之回函可參,與所述顯然不符。又丁○○表示是向銀行融資云云,理應可提 出向銀行融資之資料,卻迄今未能提出,更可見丁○○所述之借款金額,實難 採信。
(四)且系爭四紙本票之金額合計高達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信閎公司之設立資 本額為二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被告信閎公司抗辯代 被告丙○○清償債務之金額,為其資本額之十倍以上,亦有違常理。且被告信 閎公司竟無法提出任何一筆款項交付及資金來源之證據,自難認僅憑被告信閎 公司持有系爭四紙本票,即認被告信閎公司對被告丙○○之債權確實存在。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執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四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件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雖高達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然原告對被告丙○○之債 權額為僅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是原告僅在其債權額範圍內受有利益,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應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被告抗辯原告為足額繳納訴訟 費用云云,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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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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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CH○一六五│一千萬元 │八十三年│八十三年│
│ ││○二 │ │九月二十│十二月二│
│ │ │ │ │五日 │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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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CH○一六五│二百五十萬元 │八十四年│八十五年│
│ │ │○三 │ │十二月三│三月三十│
│ │ │ │ │十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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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丙○○│CH○一六五│七百萬元 │八十五年│八十五年│
│ │ │○四 │ │二月十二│五月三十│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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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丙○○│CH○一六五│六百萬元 │八十五年│八十五年│
│ │ │○一 │ │一月二十│四月二十│
│ │ │ │ │五日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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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