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服務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354號
SLEV,105,士小,135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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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揚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偉恩
訴訟代理人 施竣傑
      蓋韻文
被   告 水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友進
訴訟代理人 張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淑汝,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陳友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包被告社區駐衛保全工作,並有簽訂保全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 5 年6 月30日止,合約到期後被告不再續約,原告乃依照被 告要求,如期撤離被告社區,並簽訂撤場證明。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105 年6 月份的服務費用,被告拖延至105 年7 月15日方支付服務費,並以服務期間原告有保全缺失、 物業缺失等為扣款事由,少給付7 萬元服務費予原告,其中 原告僅同意扣款1 萬元,並開立折讓單,其餘6 萬元,迭經 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系爭合約兩造各執正本1 份,惟被告所持有合約上有加註協 議內容,與原告所持者不相符,疑為自行加註;又被告所提 出的出勤紀錄,乃係其自行繕打,並非原告所使用之出勤簽 到表,真實性實為堪慮。
㈣依照系爭合約精神,當月有缺失應就當月來扣除,然被告現



今所主張者,不僅是105 年6 月服務費部分,更追溯至105 年1 月,如此請求係不合理。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自105 年1 月起即頻有怠忽職守, 不遵守勤務準則之違規情事,在多次請求原告改善,卻未獲 完全的改進,迄至105 年6 月止,缺勤狀況累計達377 次, 依照系爭契約,被告可為扣款之金額高達377,000 元,是以 ,被告以得扣除之金額,向原告就服務費之債權缺額主張抵 銷,自係有理由。
㈡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簽到表,被告認為係事後編纂,並沒有根 據打卡紀錄去製作。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固不否認定有系爭契約,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 至105 年6 月30日,被告尚有服務費7 萬元尚未支付予原告 等節(見本院卷卷一第143 頁背面),然被告以依據系爭契 約第6 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所屬人員自105 年1 月至同年 6 月有違反懲處條例之事項,業經口頭告知原告,欲於前開 服務費中予以抵銷等詞為辯,而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乃約 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執勤人員懲處條例事項, 甲方(即被告)欲懲罰扣款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雙方確認 無誤後甲方得自給付乙方之服務費用中扣抵之,甲方未依規 定書面通知而逕行扣款或未依照第5 條規定服務費用之金額 付款足額,乙方得以終止本約,且若造成乙方損失,則甲方 負起賠償責任。亦可口頭告知現場主管查證,並回報公司確 認無誤後得由當月服務費用抵扣,由乙方開立折讓單核銷」 (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63 號卷第7 頁),是以,原告執 勤人員倘果有違規事項,被告欲藉此約定抵扣服務費,並無 不可,惟依照前開約定可知,所抵扣者應為「當月服務費」 ,此係著重於業主及時反應令提供服務者儘速改善,以助於 契約履行之順暢,而原告所請求者為105 年6 月之服務費( 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則被告所欲抵銷者亦應限於該月即 105 年6 月之違規事項,始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故被告所 辯以105 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違規懲處金額作為抵銷,並無 可採。
㈡其次,被告抗辯105 年6 月間原告所屬人員有多次違規事項 一事,並提出出勤狀況總表、打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卷一



第23頁至第30頁、第105 頁至第137 頁),乃遭原告所否認 ,亦提出員工出勤簽到表佐證(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至第89 之1 頁),惟證人李基昱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先前為僱傭關 係,經原告派任至被告社區擔任現場經理,任職期間為105 年1 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出勤紀錄以打卡為準,現場人 員都會照實打卡,而出勤表則是供原告核薪使用,是在每月 最後一天統一簽名,原告公司也都知情,另出勤狀況總表是 依照打卡紀錄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 ),足見被告所提前開證據乃按照現實出勤狀況製作,應屬 可信,至於原告所提之員工出勤簽到表,所載簽到簽退時間 卻每人每日均完全相同,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是以,被告抗辯105 年6 月間原告所屬人員有多次違規事項 ,尚屬可採,而對照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內容可知(見本院卷 卷一第24頁),106 年6 月間原告所屬人員共有16次缺勤、 12次遲到、13次未打卡紀錄。
㈢再者,依據兩造所約明之獎懲辦法,其中懲處事項第2 點為 「脫哨1 小時以上或執勤遲到15分鐘達3 次以上」、第12點 為「巡邏勤務簽到或打卡不確實者」,前者懲處1,000 元, 後者懲處500 元(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2763 號卷第11頁背 面),而106 年6 月間原告所屬人員有上開違規,已如前述 ,故就缺勤部分應罰款16,000元(計算式:16次1,000 元 =16,000元),遲到部分依約定達3 次者始進行懲處,其中 訴外人即保全人員吳益興、秘書余佳穎均各僅遲到2 次,自 不能列入計算,且訴外人即秘書陳孝慈郭宜安分別遲到3 次、5 次,依照約定義僅能各懲處1,000 元共計2,000 元, 至於未確實打卡部分則有13次,被告雖辯稱違規事項均應以 1,000 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然依照前開獎 懲辦法僅能處罰500 元,故該部分懲處金額應為6,500 元( 計算式:13次500 元=6,500 元),總計共為24,500元( 計算式:16,000元+2,000 元+6,500 元=24,500元),是 以,被告抗辯得據以抵銷之金額應為24,500元,扣除該部分 後,仍應給付45,500元予原告(計算式:70,000元-24,500 元=45,5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經被告抗辯抵銷後,於45,500元及本院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1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1,120 元), 其中1,38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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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