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五О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德中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廷茂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乙○○○○德中醫診所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五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各為0‧000八公頃(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二六一號一樓左右通道)之土地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廷茂營造有限公司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通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廷茂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廷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廷茂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向原告承租嘉義市○○路二六一號一樓門廊通道,租期自簽約日起至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二千元,嗣被告廷茂公司又違約將租賃標的 轉租給被告乙○○○○德中醫診所(以下簡稱『被告文德中醫診所』)營業使 用,現租期早已屆滿,被告均拒絕騰空遷讓。
(二)被告廷茂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租賃期間內,將租賃標的轉租予被告文 德中醫診所營業使用,顯已違反租約第八條規定在先;嗣又未依契約第五條約 定,向原告辦理續租手續,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當於租期屆滿日即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被告廷茂公司依約即應負責騰空,將租賃標的按原狀返 還原告。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文德中醫診所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則其占用系 爭通道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一併訴請被告中醫診所儘速騰空,返還系爭通道予原告使用。
(四)另依租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廷茂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未辦理續租而仍繼續占用者 ,應賠償原定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故被告廷茂公司就其無權占用系爭通道,自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其計算標準依原定月租二千元之五倍計
算,則被告廷茂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賠償金至返還系爭通道之日止。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貸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通道,及給付違約金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甲○○○○大樓係由被告廷茂營造有限公司承建,建築完成後因住戶反映,原 先面向和平路之一樓門廊通道前並無法停放車輛,住戶必須先由大樓旁之車道 將機車停放大樓後方之中庭,然後再徒步繞道車道由一樓門廊通道搭乘電梯, 非但不方便而且夜間容易發生危險,因此決議由被告公司將一樓門廊通道封閉 ,在大樓後方另闢門戶,如此大樓住戶由車道停放車輛以後,直接由後方之通 道搭乘電梯,無須再繞道由面向和平路之門廊通行。被告經住戶要求封閉改建 後,乃徵得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蘇安仁等人同意,將封閉之一樓門廊通道 由被告以每月新台幣二千元代價取得使用,名義上為承租,實則與被告之改建 代價交換。
(二)被告廷茂公司因當初改建門廊有使用封閉門廊空間之同意,為增加大樓之經濟 效用,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封閉之一樓門廊出租與文德中醫診所,期 間二年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被告曾於原租用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二年 十一月間向原告管理委員會表示願繼續租用,並要求辦理延續租用手續,惟原 告不置可否,仍由被告之承租人繼續使用迄今。原告主張租期屆滿以及轉租要 求遷讓房屋,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如原告給予相當之搬遷時間,被告同意返還 系爭通道,且被告廷茂公司亦願意按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等語。(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廷茂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嘉義市○ ○路二六一號一樓門廊通道,租期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 金每月二千元,嗣被告廷茂公司將租賃標的轉租給被告乙○○○○德中醫診所等 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被告廷茂公司雖抗辯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曾 向原告表明續租,但原告不置可否,乃繼續承租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原告與被告廷茂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 約到期而終止,有前述房屋租賃契約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廷茂公司將系爭通道遷讓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文德中醫診所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且被告廷茂公司 因與原告之租約到期,對系爭通道亦無處分權,則其占用系爭通道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法亦得一併訴請被告中醫診所儘速騰空,返還系爭通道予原告。五、末按,原告與被告廷茂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屆滿 三日內按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於限期內交還 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了之日止,乙方
不得異議。」而系爭租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租賃標的之每月租金 為二千元等情,有租賃契約之記載為證,則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即為一萬元,且被 告廷茂公司當庭表示願意依約給付,對違約金之數額並不爭執。是原告本於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廷茂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通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被告文德中醫診所利用系爭通道營業,且將通 道回復原狀,需相當之時間等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以資兼顧。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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