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3年度,207號
CYEV,93,嘉簡,207,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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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О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七號被告與訴外人鄭炳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火爐」一只、「真空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工廠需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其姊索回生財器具一批,包括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七號被告與訴外人鄭炳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火爐」一只、「真空機」一台,前述物品均有取得之所有來源出處 及原因可資證明,今被告與鄭炳漳間因債務事件,將原告所有火爐及真空機誤為 鄭炳漳所有而實施查封,原告於獲悉後,業經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未料 被告竟故意否認,系爭煱爐及真空包裝機是原告父親何柏興(改名為何俊維)很 早以前買的,後來父親於九十一年死亡,工廠整個是其父親留下來給其的,包括 那些機器。真空包裝機則因為原告姊夫鄭炳漳有欠原告工資,原告之姊乙○○曾 簽讓渡書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左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黑美山產行原來雖是原告父親所經營,但是後來訴外人鄭炳漳與原告之姊乙○○ 結婚後,有帶資金來經營,所以裡面的機器應該是鄭炳漳買的,即使本來東西是 原告父親的,也應該已將權利移轉給鄭炳漳
㈡原告及其姊乙○○均是受雇於其姊夫鄭炳漳,故乙○○沒有權利將真空包裝機讓 渡給原告。
㈢系爭煱爐(即查封筆錄所稱之火爐)也是鄭炳漳的,因為煱爐主要是在噴嘴,鄭 炳漳買了二十幾萬的噴嘴加在煱爐上,所以煱爐是鄭炳漳的,至於真空包裝機( 即查封筆錄所稱之真空機)也是事後鄭炳漳所買的,因為那個地方是租的,所以 即使乙○○取得山產行的登記名義,也不包括位於該處的器具。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火爐」一只、「真空機」一台是原告所有或訴 外人鄭炳漳所有,經查:
㈠本院至現場勘驗,認系爭煱爐(即查封筆錄所稱之火爐)目前沒有使用,鐵管及 開關有生銹情形,經勘驗其廠牌應為ITT.MC.DONNELL &MILLER另外自動控制器上 記載OLYMPIA OIL BURNER,MODEL-LB-120H.該煱爐體積相當大,且需連接水管 ,油管與煱爐相接的水管油管均固定裝置在鐵皮屋的鐵架上,未拆除水管油管, 無法搬移。真空機:廠牌應為BUSCH型號為160-130,ND-42639,該真空機目前 尚有在使用,經勘驗生銹的地方不多,真空機需要連接一塑膠管吸氣(約十尺) 以吸入空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前述勘驗結果觀之,系爭「火爐」及「真 空機」之使用期間已經相當一段時間,且屬黑美山產行之生財工具,應堪認定。 ㈡次查,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南區國稅民雄



三字第○九三○○○七五四二號函及函附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黑美山產行原為原告之父何柏興(改名為何俊維)所經營,嗣何柏興於九 十一年死亡,其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將黑美山產行之經營權由 原告之姐即乙○○單獨經營,並由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申請變更登記名 義等情,應可認定,經將上情與證人江銘嘉結證稱:在鐵皮屋內的鍋爐及真空機 都是原告父親生前就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勘驗筆錄)相核,應認 系爭「火爐」及「真空機」原係原告之父何柏興所有,嗣由原告之姐因遺產分割 而取得。
㈢又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鍋爐跟真空機本來是其父親經營山產行使用,父 親過世後,尤其及其先生繼續經營,但是山產行由其名義登記經營,因經營不善 ,且其欠原告薪資,所以遷讓渡書給原告,鍋爐、真空機不是其先生鄭炳漳所買 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以及前述事證相符。 ㈣至被告主張訴外人鄭炳漳與原告之姊乙○○結婚後,有帶 資金來經營,所以裡面的機器應該是鄭炳漳買的,即使本來東西是原告父親的, 也應該已將權利移轉給鄭炳漳等語,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使訴外人鄭炳漳 有帶資金來經營黑美山產行,亦不能認為黑美山產行內之所有物品均為其所有, 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憑。
㈤又被告辯稱鄭炳漳買了二十幾萬的噴嘴加在煱爐上,所以煱爐是鄭炳漳的等語, 惟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 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 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即使被告所 辯鄭炳漳買了二十幾萬的噴嘴加在煱爐上等語為真,然噴嘴既與整個煱爐附合, 而原來之煱爐顯屬主物,依上述規定,自應認原來煱爐之所有權人取得附合後之 煱爐之所有權,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火爐」及「真空機」係其受讓自其姊即證人乙○○, 其為所有權人,應可採信,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爐」及「真空機」為訴 外人鄭炳漳所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七號被告與訴外人鄭炳漳間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火爐」一只、「真空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另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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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