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智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丁○○○○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代理人 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行服飾有限公司係早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即經臺北市政 府核准設立、經營成衣服飾類等業務之公司,其所經營之知名品牌「NATU RALLYJOJO」商標圖樣,亦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即以「貴婷NAT URALLY─JOJO」商標圖樣,獲當時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核准註冊列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襯衫 、運動裝、T恤、褲仔、男裝、女裝等商品,專用期限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嗣後,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NATURALLYJOJO」 長方形黑白設計圖樣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列為第00000000號 聯合商標,專用期限亦同上開正商標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依法取 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仿冒使用。而被告 戊○○係於九十一年間受僱於另一被告乙○○所開設之「花田服飾店」(位於 嘉義市○區○○路一八0號)擔任店長一職,竟在未經「NATURALLY JOJO」商標專用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均在該商標專用期間內)在花田服飾店內,分別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 九十元、三百九十元不等之代價,陳列及販出近似於原告「NATURALL YJOJO」商標之「WOMAN′SJOJO」商標T恤、長褲等商品一批 。
二、被告所販賣之仿冒衣物上,其商標圖樣除未「註冊專用」外,更未依法於商品 上明確標示其「產地」、「來源」、「有無授權」等辨識資料,且其商標之使 用、款式、吊卡、夾標及領標之設色排列皆完全仿似、惡意抄襲原告早經註冊 專用之「NATURALLYJOJO」商標,實已造成一般消費者在消費購
務上之混淆;更甚者,被告連續以低於真品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販入販出近 似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予不特定人,顯已侵害原告固有之商標專用權利至為 明確;再者,被告雖抗辯係法律不應課予一般人民高於專業商標審查人員之注 意義務,是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但其既係長年經營服飾買賣為業,經營亦 非短期,自應於法律規範下盡其販賣合法商標商品之注意義務,況且販賣商品 之商標有無註冊、有無違法,均依法公告在商標公報於大眾周知,尚難謂因不 知其有註冊商標而免其民事之過失責任。又據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亦 詳細載明:「不知其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現行法 並無處罰之規定,惟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行為,足以助長仿冒之氣勢,又 商標之註冊依法應公告於商標公報,販賣者等對其進貨之欠缺注意,不能謂無 過失責任,故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其能提供 商品來源使被害人獲得賠償者,得酌減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準此,被告雖 因欠缺故意,而不構成犯罪,惟有過失之情,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另雖以其所販賣商品商標並未與原告註冊商標近似,並於警訊中曾提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乙紙為辯。惟上開「WOMAN′SJOJO 」商標核准審定書之商標圖樣,係為一「由左而右」、「橫式排列」「字體、 大小、顏色均相同」之單純文字商標,此商標圖樣不僅並未獲准專用,且亦與 被告所販賣之衣飾商品上所貼附使用之商標圖樣不同。被告所販賣之衣物上貼 附之商標不僅與該審定商標「排列不同」、「字體不同」、「JOJO特別放 大」及「設計意匠」均不同,而已脫離商標實務所謂「商標之同一性」,並不 能認定係「同一商標」使用,充其量亦僅能歸類為「相似商標」。又既係屬不 同商標圖樣之商品,實應提出該項商品商標之「現實使用圖樣」已「核准專用 」證明,否則即有可能因此侵害到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而有觸法之虞,自 不待言;而今被告不僅迄未提出扣案證物上所貼附商標圖樣之「合法專用」之 使用證明,以辯明其並無主觀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反藉乙紙「商標申請人 及申請圖樣並不相同」、僅為「近似」之商標圖樣之核准審定書(亦僅為核准 審定公告、並未註冊專用)為辯,其欲「魚目混珠」以圖卸免民刑事責任之意 圖實已昭然若揭;其公然販賣該「WOMAN′SJOJO」商標商品之行為 ,自非合法使用。再查,原告業於日前奉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審定第0 0000000號「WOMAN′SJOJO」商標有無與原告「NATUR ALLYJOJO」註冊商標近似一事,所為之(九二)智商0八三0字第九 二八0二九0六六0號異議審定書乙份。而按該法定商標審查機關之專業意見 認為:「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JOJO』,易予人相關系列品牌之聯想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前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該系爭第00000000號「WOMAN′SJOJ O」商標及其聯合商標之審定均「應予撤銷」。是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業 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所執以抗辯之前揭「WOMAN′SJOJO」審定商標 係與原告早經註冊專用之「NATURALLYJOJO」商標「近似」,並
據以「撤銷」該商標之審定,縱認被告無故意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意圖,惟 其因疏未注意商標之合法性、商品之合法標示說明等情致原告固有商標專用權 益受有損害,實顯有過失,依法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前揭花田服飾店內,以每件侵權商品( T恤、長褲)二百九十元至三百九十元不等之代價,陳列、販售使用前揭係未 註冊專用之「WOMAN′SJOJO」商標圖樣之衣飾商品予不特定之往來 顧客,資以賺取差價牟利(被告戊○○於偵查庭中亦坦承於原告買受前已賣完 商標十件「WOMAN′SJOJO」之服飾)。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商標法六 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按查獲侵害商標 專用權商品(T恤、長褲)其零售單價以最低二百九十元及依法定最低賠償額 五百倍,請求賠償其損害十四萬五千元(即290×500=145000) ,並按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十萬元整之商業信譽損失賠償。又原告合計得向被 告請求共計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 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所販售商品商標為「WOMAN′SJOJO」之衣物,而非原告享有 商標「NATURALLYJOJO」之衣物,兩者不至於造成消費者在消費 上之混淆。目前「WOMAN′SJOJO」商標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登記,並經審查人員為程序及實體專業審查後,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核准審並公告〈商標類別第二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申請商標註冊,經專業審查認無違反商標法規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予 以核准審定公告〈商標類別第三五〉,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商標註冊,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予以核准審定公告〈商標類別第四一〉,按商標係採 公告制度,被告信賴行政機關審查後所為之公告,即難謂有未盡之注意義務之 情。再者,專業商標審查人員依其高度注意義務仍認本件未有侵害商標專用權 情事,而為前開商標之審定公告既核准註冊,則一般販售衣物如被告等之市井 小民豈能有比專業商標審查人員更具有審查能力而去判斷有無侵害他人商標之 情,法律不應課予一般人民高於專業商標審查人員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無故意 或過失之情形。
二、縱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現行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以酌減之」,本 件被告所販售之「WOMAN′SJOJO」之衣物亦僅上衣及褲子各一件, 且被告對於侵害原告商標一事並無重大之惡意、所造成之損害甚小、所獲得之 利益甚微,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是請鈞院酌減之。又被告僅販售 一件「WOMAN′SJOJO」上衣及褲子,並無其他同類商品,即實際上 未出售任何該類商品與原告以外之客戶,自無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損害之情, 原告請求十萬元之商譽損害即無理由或顯不相當。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參、按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分別著 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商標專用權被侵害,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被告則辯稱其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故意過失,且商標之外觀亦不近似 ,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商標近似程度,使普通一般人於交易時,對於商品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 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故在判斷商標是否近 似時,應就商標之發音、外觀、觀念以及商業上之印象等各方面為通體觀察其 近似與否,就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是否同一或同類,已建立或 可能繼續之貿易途徑、消費者於購買時之刺激狀態與注意之情緒綜合考量。查 ,本件被告所販賣標示「WOMAN′SJOJO」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WOMAN′SJOJO」所構成,但外文「WOMAN」為普通習見之文字 ,「WOMAN′SJOJO」易予人「WOMAN′S」、「JOJO」( 婦女的JOJO等)之區隔印象,至於原告之「NATURALLYJOJO」註冊商 標,固由外文「NATURALLY」與「JOJO」上下併列所構成,但「 JOJO」字體放大醒目,應為主要部分,與「WOMAN′SJOJO」相 較之下,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JOJO』,易予人相關系列品牌之聯想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應屬近 似商標乙事,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二)智商0八三0字第九二八0二九 0六六0號異議審定書在卷可稽。且扣案服飾所使用之商標亦為長方形黑白設 計圖樣,上一排為WOMAN′S之小字,下一排為放大之JOJO,二個商 標均有放大之JOJO,有照片可稽,可認為與原告享有專用權之「NATU RALLYJOJO」商標近似。
(二)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蔡鈞鴻所出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九一)智商○三三一字第九一三○六○四三五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與過失云云 。按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 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 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審 定公告商標經異議成立確定者,應撤銷原審定;又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 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以申請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修正 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智慧財 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其說明第一點已載明「依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本審定商標俟公告三個月期滿,未經異議或異議確定不成立,始予公告註 冊,並核發註冊證」,說明第二項商標名稱為「WOMAN′SJOJO」。 故被告所購入商品之商標雖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但並未公告註冊,故蔡鈞
鴻尚未取得商標專用權。該「WOMAN′SJOJO」商標,之後經原告異 議,已由智慧財產局認定與原告之商標近似,而撤銷「WOMAN′SJOJ O」商標之審定。且查蔡鈞鴻所申請之商標圖樣為「WOMAN′SJOJO 」,是一排大小相同之英文字母,惟被告向蔡鈞鴻所販入之服飾所掛之商標圖 樣,卻為上一排為WOMAN′S之小字,下一排為放大之JOJO,此有照 片附卷可稽,與原告享有專用權之「NATURALLYJOJO」商標近似 ,而不同於審定書所載之申請商標圖樣,被告明知該服飾所掛之商標是上下二 排近似於原告之商標,非蔡鈞鴻所申請之一排之商標圖樣,自不能謂其信賴商 標審定書已盡注意義務。次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從事於成衣服飾商品之專賣,經營亦非短 期,自應於法律規範下盡其販賣合法商標商品之注意義務,況且販賣商品之商 標有無註冊、有無違法,均依法公告在商標公報於大眾周知,尚難謂因不知其 有註冊商標而免其民事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乙○○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非因其所販賣之商品未侵害原告之商 標專用權,而係認為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不構成刑事罪責,惟民事上侵權行為 之主觀成立要件,除故意外,尚包括過失,故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七條,僅 須被告具有過失,即可構成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持該不起訴處分書 ,作為免責之事由。綜上,被告乙○○販賣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服飾,顯未 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 ○○受僱於被告乙○○擔任「花田服飾店」之店長,此為被告二人供述在卷, 其二人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標示「WOMAN′SJOJO」之服飾(T恤 、長褲)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且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 專用權等語,應堪採信,則衡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肆、再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 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專用權人之 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販賣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服飾業已構成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已如前 述,故原告自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業務上信譽之損失,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前述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係為免商標 專用權人於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困難,可由其擇一計算之,亦即商標專用權 人對此法定之損害賠償基準享有選擇權。本件被告以每件二百九十元至三百九 十元不等顯低於市價之價格,陳列、販售近似原告商標圖樣之予不特定之往來
顧客,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原告請求以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T恤 、長褲等商品,均以最低零售單價二百九十元乘以法定最低賠償額五百倍計算 其賠償金額計十四萬五千元(即290×500=145000),衡諸上開 法規規定,洵屬有據,且無顯不相當情形,自應准許。 2、又前述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只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 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 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低價販售近似原告商標之商品,該服飾上之商 標圖樣除未「註冊專用」外,更未依法於商品上「明確」標示其「產地」、「 來源」、「有無授權」等辨識資料,且其商標之使用、款式、吊卡、夾標及領 標之設色排列皆完全仿似原告早經註冊專用之「NATURALLYJOJO 」商標,實已造成一般消費者在消費購買時之混淆,且其並未予以相同之品質 保證,致使消費者對原告產品誤認為不良,足認原告公司業務上之信譽因此而 致減損。再者,原告於台北即設有直營店六家,另於基隆、宜蘭、豐原、台中 、嘉義等地區亦有加盟店十二家;同時,在台北、桃園、新竹、雲林、嘉義、 台南、高雄及屏東等地區之各大百貨公司並設有專櫃三十二個。且查原告自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發行以與「NATURALLYJOJO」商標同名 雜誌,專門刊載原告所有「NATURALLYJOJO」商標商品服飾及相 關產品資訊,並持續不斷的宣傳廣告該「NATURALLYJOJO」商標 商品。該雜誌每期發行量約三萬至四萬本,銷售通路為各大便利超商及各大書 局;原告長久以來均投入相當之金額宣傳、行銷該「NATURALLYJO JO」之註冊商標商品,並於國內各大報章雜誌介紹該「NATURALLY JOJO」註冊商標商品及刊登廣告外,另於捷運站之立體燈箱及公車車體上 刊登廣告,同時,亦於網路上架設官方專屬網站(www.naturall y─jojo.com.tw),暨贊助舉行NATURALLYJOJO國 際青少年網球錦標賽」之公益活動及朱宗慶打擊樂團等藝文活動,並獲評為大 陸二00一年消費者最喜歡的十大品牌服飾及獲得美國棉花協會之新美國棉品 質認證,有原告之門市資料、「NATURALLYJOJO」雜誌封面及內 頁兩組、報章雜誌廣告文宣行銷資料、捷運站之立體燈箱及公車車體上廣告照 片、原告網站網頁資料、「NATURALLYJOJO」國際青少年網球錦 標賽及朱宗慶打擊樂團之贊助海報及文宣、獎牌影本、新美國棉品質認證、抵 制仿冒商品報章文宣資料、原告正牌商品價格統計表、消費者意見網路資料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至四八頁、第七三頁),再加上現今市面上屢見 不肖業者販售仿冒原告所註冊專有之「NATURALLYJOJO」商標商 品,凡此均足徵原告之「NATURALLYJOJO」系列商標於台灣地區 確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被告係一從事成衣服飾販 賣業者,難謂全然不知該「NATURALLYJOJO」商標品牌係原告於 台灣地區早經公告專用之註冊商標。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販賣近似原告前 揭註冊商標商品之數量、時間、原告商標在我國之知名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業務上信譽損害金,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伍、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 告上開訴狀繕本均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送達被告二人收受(寄存送達,於同年 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捌、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