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徐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正義 街口,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永慶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6,760元(零件63,500元、板金2,800元、烤 漆10,46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即被告車輛)、2車(即系 爭車輛)均沿建國南路快車道往民意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 點,1車右轉彎,2車停等紅燈,致1車左前車頭與2車右後車 身碰撞肇事等語,自堪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已違 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6,760元,其中零件 63,500元、板金2,800元、烤漆10,46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 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4 年4月16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 被損害之104年12月17日,使用期間計8月又2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5 ,926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板金 2,800元、烤漆10,46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59,186元(計算式:45,926+2,800+10,46 0=59,186)。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 月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9,186元,及自106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7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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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500×0.369×(9/12)=17,5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00-17,574=4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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