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足
被 告 林麗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後迭經變更 聲明,嗣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逢甲仕康家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5年1 1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管理費5,2 68元(計算式:【817元+500元】×4期=5,268元),原告屢 請被告繳交上揭管理費,均未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主任委員吳足乃於105年11月26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有連署書、簽到簿 可證,並已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經西屯區公所同意備 查。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並非全程光碟,當天確實有投票,
是住戶來簽到的時候發給選票,並投到箱子;當天是訴外人 游佰榕(下稱游佰榕)跟別人打架,還有請警察來。又被告 固提出匯款單而抗辯稱業已如數繳納管理費,然被告所匯款 之台新銀行帳戶,並非吳足為主任委員之逢甲仕康家管理委 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帳戶,原告管委會從未曾收到被 告所繳納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原告管委會僅有渣打銀行及台 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游栢榕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主委為游栢榕之管委會)並不合法,且該管委會之 報備函亦經西屯區公所於106年5月4日發函註銷,況游栢榕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能擔任主任委員,原告管委會有 將主委為游栢榕之管委會被註銷備查事情於106年5月5日公 告,並寄到各住戶的信箱,被告明知主委為游栢榕之管委會 已被註銷,竟仍於106年5月10日之後將管理費匯入主委為游 栢榕之管委會所設立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匯款之前開帳戶 既非原告所開設之帳戶,自不能對原告主張發生清償之效力 。此外,原告社區共約376戶,只有少數約16戶將管理費匯 到主委為游栢榕之管委會所開設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其餘 之住戶則均將管理費繳納予原告,益徵原告管委會確係逢甲 仕康家社區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誤。再者,原告社區 所有開銷支出都是原告管委會所支出的,而非主委為游栢榕 之管委會所支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則以:㈠、被告已將應繳之管理費匯款繳交至106年1月2日所選出主委 為游栢榕之管委會所開立的台新銀行帳戶內,應無再次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
㈡、逢甲仕康家社區於105年11月26日雖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但會議當天並未依法進行會議,也未依正常程序舉辦選 舉,伊有錄影。因為當天出現4名陌生黑衣人圍事打住戶, 打人之後,均未照正常程序進行,強行唱票沒有完整開票完 成就散會,因此才有住戶另行聯署推出召集人而為106年度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主委為游栢榕之管委會之報備雖經 西屯區公所註銷,但公所之報備只是備查,並無法律效果, 備查與否與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為逢甲仕康家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及 機車停車位管理費5,268元(計算式:【817元+500元】×4
期=5,268元),惟被告並未繳納前開管理費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105年12月23日公所建字第1050038688號函就改 選主任委員部分同意備查、105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決議、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5月4日公所建字第106 0013367號函因有區分所有權人檢送切結書表示未出席106年 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註銷西屯區公所106年4月25日 備查函之函文、106年5月5日公告為證,被告對其於上開期 間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5,268元,且並未繳納予原告管 委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從而, 如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在三個月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訴,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本件被告固辯稱於105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依法定程序開會、表決或選舉,縱認屬實,亦僅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存有瑕疵,然被告已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迄未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 院撤銷,則依前揭說明,於105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有拘束逢甲仕康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準此以言,吳足為逢甲仕康家社區於105年1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105年度管理委員會 委員,且經當選之新任委員相互推選後,由吳足擔任主任委 員乙情,既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7月31日公所建字第10 60022390號函檢附之逢甲仕康家105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召開會議之公告、105年11月28日擔任管理委員之 公告、105年11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度逢 甲仕康家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連署簽名冊、逢甲 仕康家105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出席委 託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為逢甲仕康家合法之管理委員會 ,且吳足為主任委員等節,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則屬無據 。
2、被告固另辯稱已將管理費匯至主委為游佰榕之管委會所設立 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惟被告於繳交管理費時,對其所匯款 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係主委為游佰榕之管委會所設立之帳戶 ,並非原告所設之帳戶之情事既知之甚詳,被告自應就主委
為游佰榕之管委會係合法成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逢甲仕 康家社區105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選任吳足 為主任委員,故吳足於當時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之事實,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並未能舉證證明於106年1月2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合法之召集權人所召集, 則於106年1月2日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是該次 會議決議所選出之游佰榕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身分,均難 認有效,更何況該會議決議之報備嗣後亦經西屯區公撤銷; 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主委為游佰榕之管委會係合法成立之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準此,主委為游佰 榕之管委會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不能認係得合法受領逢 甲仕康家住戶繳納管理費之帳戶,是被告雖有匯款證明,仍 不能認係對原告管委會繳交管理費,亦無從認為被告已依社 區住戶規約之給付管理費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仍無理由。
3、承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交前開期間之 管理費,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 止,共積欠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管理費5,268元,堪認屬實 ,已詳如前述,另依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第10條第4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及該社區之管理費費率 及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九條前段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未繳管理達二期,經管理委員會15日之催告 仍未繳交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令其給付應繳金額及 遲延利息(年息1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管理費 ,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8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