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978號
TCEV,106,中小,1978,201709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黃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區博館一街方向沿 英才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行經英才路410號前,追撞訴 外人黃義昌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孝緯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9,392元 (包含零件費用54,012元、工資15,38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駕駛疏忽,由後追撞訴外人蔡孝緯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影本、修理費用評估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駕駛 不慎之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 車輛,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39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54,012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7年4月出廠、104年6月17日 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3月11日止,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 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5,4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 15,38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781元(



計算方式:5,401+15,380=20,781)。(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20,781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