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送達代
段二九
乙○○ 男 民
送達代
段二九
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乙○○聲請意旨略稱:其二人因殺人等案件,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遭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准予具保開釋,計被羈押八十四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情。原決定以: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經謝雙柱以電話告知渠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三四號工地前,與蔡祐銓、王玉裕、黃平和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即搭乘甲○○所駕駛小客車趕往現場。旋於謝雙柱持刀傷害蔡祐銓,及殺害王玉裕、黃平和過程中,甲○○、乙○○分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箍及長約四、五十公分之塑膠軟管,尾隨其後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祐銓及證人蔡開啟、陳錦鵬、黃清圖、張德富、劉建賢陳述甚詳。顯見聲請人二人被認為共犯殺人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遭羈押,係因其等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等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二人係在現場勸架,並未參與犯罪,且案發後主動投案,並無重大過失情事,乃原決定機關未查明,而駁回其等聲請,尚有未合等情,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