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3年度,321號
TPCM,93,台覆,321,2004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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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 李陳愛珠
        李 斯 年
        李 宛 平
        李 豐 年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李承祖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㈡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
,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李陳愛珠李斯年李宛平李豐年之被繼承人李承祖(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死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賠償之聲請略以:其於四十四年六月間經前國防部情報局在香港之工作人員,以吸收來台接受訓練為由,誘騙來台,接待三日後,即被羈押於台北市該局看守所,後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罪,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後,前台北市警察局毫無理由將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八月八日解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職訓第一總隊)管訓,經二年七個月後始於四十八年一月間獲釋,並於獲釋後列管十年,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四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四十八年一月七日止之國家賠償等語(按:其他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原決定意旨略以:經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調聲請人於四十四年至四十八年間之戶籍遷出、遷入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期能明瞭聲請人於該期間遷出、遷入職訓第一總隊共同事業戶之情形,惟據台北縣板橋市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北縣板一戶字第0九二000一三三九號函覆所檢送之李承祖戶籍謄本一紙,僅記載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依職訓第一總隊第一大隊辦理管訓隊員共同事業戶名冊申請戶籍登記,並無關於李承祖遷出、遷入職訓第一總隊共同事業戶之紀錄,復先後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關於李承祖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經移送職訓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處分究係依何法令及其執行之時間,惟均據函覆以並無李承祖涉案之相關資料等語,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勁勞字第0九二00一五一七八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劍繼字第0九二000九0二四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00六號書函各一件存卷足憑,故李承祖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職訓第一總隊隊初次申報戶籍名冊及初次請領國民身分證聲請書、戶籍謄本固足證明李承祖曾係職訓第一總隊之管訓隊員,惟尚無從證明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相符合,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賠償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以:李承祖於四十五年至四十八年間遭受長達二年七月之非法管訓,有確切證據證明屬實,雖無官方資料記載聲請人係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逮捕並非法管訓,然此一欠缺係由國家執法單位之疏失引起,不能歸責於聲請人,既然依客觀合理之推測,聲請人當時遭管訓



幾乎可認定確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肅檢匪諜條例之罪所致,如法院要為不同之認定,自應調查出確實並足推翻此一推定之資料,例如聲請人當時係因涉及竊盜、傷害等非屬本條例之罪而受管訓,否則即應依目前之資料作出有利人民之決定,指摘原決定。惟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完畢後,由前台北市警察局送至職訓第一總隊接受管訓,然究係何原因受管訓及其時間如何?除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國家安全局書函、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外,原決定機關亦先後向前軍管區司令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查,雖均據函覆查無李承祖涉案之相關資料,仍無從知悉聲請人為何受管訓處分,但已盡調查之能事。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係於偽造文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完畢後,由前台北市警察局送職訓第一總隊接受管訓處分,並未於該戒嚴時期,由軍法機關偵辦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等罪後,始解送管訓之情形,核與上引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條件不符。原決定駁回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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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