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陳傳明
被 告 陳兆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79元,及其中新臺幣39,85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4,121元,及其中新臺幣39,850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80,165元,及其中新臺幣39,850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應自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92年4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 欠39,850元之本金、自92年4月11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 息34,929元、違約金3,492元及債權讓與前之違約金1,894元 ,合計尚積欠80,165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65元,及其中新臺幣39,850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堪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事實 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本金39,850元、92年 4月11日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息34,929元、自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部分應堪認定。惟查,就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部分: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㈡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492及1,894元部分,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6條兩造固約定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
約金,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8.2 5%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 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 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 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 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 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 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 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 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 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979元(含本金39,850元、利息34,929元、違約金1, 200元),及其中新臺幣39,85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88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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