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О二號
原 告 甲○○○○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秀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