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3年度,230號
NTEV,93,投簡,230,200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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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甲○ ○向原告領用信用卡正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 ○領用信用卡附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到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二十二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 未清償時,須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之信用卡自領卡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止, 陸續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循環 息三千零二十六元、違約金三千四百六十二元,計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未為 清償。又被告王瑞元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利息約定前一年內以年息百分之十一.六六計收利息及手續費三 百元,期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收利息,然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利息二萬二千八百四 十四元、違約金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手續費六千四百十七元,計三十七萬三千 六百四十四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 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件、代償卡申請書一件



、約定條款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三件、對帳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所為被告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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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