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雄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燈具,約定於交貨後四十 五日給付貨款,而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交付燈具,詎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貨款,迄今尚欠貨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燈具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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