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956號
TCEV,106,中小,195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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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足
被   告 陳洪玉選
訴訟代理人 陳百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後迭經變更 聲明,嗣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逢甲仕康家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管 理費14,812元(計算式:【3,553元×4】+【200元×3】=14 ,812元),原告屢請被告繳交上揭管理費,均未置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主任委員吳足乃於105年11月26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有連署書、簽到簿



可證,並已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報備,經西屯區公所同意備 查。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並非全程光碟,當天確實有投票, 是住戶來簽到的時候發給選票,並投到箱子;當天是訴外人 游佰榕(下稱游佰榕)跟別人打架,還有請警察來。又被告 固提出匯款單而抗辯稱業已如數繳納管理費,然被告所匯款 之台新銀行帳戶,並非吳足為主任委員之逢甲仕康家管理委 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帳戶,原告管委會從未曾收到被 告所繳納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原告管委會僅有渣打銀行及台 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游栢榕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 會(下稱主委為游栢榕之管委會)並不合法,且該管委會之 報備函亦經西屯區公所於106年5月4日發函註銷,況游栢榕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能擔任主任委員,原告管委會有 將主委為游栢榕之管委會被註銷備查事情於106年5月5日公 告,並寄到各住戶的信箱,被告明知主委為游栢榕之管委會 已被註銷,竟仍於106年5月10日之後將管理費匯入主委為游 栢榕之管委會所設立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匯款之前開帳戶 既非原告所開設之帳戶,自不能對原告主張發生清償之效力 。此外,原告社區共約376戶,只有少數約16戶將管理費匯 到主委為游栢榕之管委會所開設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其餘 之住戶則均將管理費繳納予原告,益徵原告管委會確係逢甲 仕康家社區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誤。再者,原告社區 所有開銷支出都是原告管委會所支出的,而非主委為游栢榕 之管委會所支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答辯則以:㈠、被告已將應繳之管理費匯款繳交至106年1月2日所選出主委 為游栢榕之管委會所開立的台新銀行帳戶內,應無再次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
㈡、逢甲仕康家社區於105年11月26日雖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但會議當天並未依法進行會議,也未依正常程序舉辦選 舉,伊有錄影。因為當天出現4名陌生黑衣人圍事打住戶, 打人之後,均未照正常程序進行,強行唱票沒有完整開票完 成就散會,因此才有住戶另行聯署推出召集人而為106年度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主委為游栢榕之管委會之報備雖經 西屯區公所註銷,但公所之報備只是備查,並無法律效果, 備查與否與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為逢甲仕康家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及 機車停車位管理費14,812元(計算式:【3,553元×4】+ 【 200元×3】=14,812元),惟被告並未繳納前開管理費予原 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5年12月23日公所建字第1 050038688號函就改選主任委員部分同意備查、105年11月2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5月 4日公所建字第1060013367號函因有區分所有權人檢送切結 書表示未出席106年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註銷西屯 區公所106年4月25日備查函之函文、106年5月5日公告為證 ,被告對其於上開期間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14,812元, 且並未繳納予原告管委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
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從而, 如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在三個月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訴,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 。本件被告固辯稱於105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依法定程序開會、表決或選舉,縱認屬實,亦僅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存有瑕疵,然被告已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迄未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 院撤銷,則依前揭說明,於105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有拘束逢甲仕康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準此以言,吳足為逢甲仕康家社區於105年11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105年度管理委員會 委員,且經當選之新任委員相互推選後,由吳足擔任主任委 員乙情,既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7月31日公所建字第 106002 2390號函檢附之逢甲仕康家105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召開會議之公告、105年11月28日擔任管理委員 之公告、105年11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度 逢甲仕康家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連署簽名冊、逢 甲仕康家105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出席 委託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為逢甲仕康家合法之管理委員 會,且吳足為主任委員等節,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則屬無 據。
2、被告固另辯稱已將管理費匯至主委為游佰榕之管委會所設立



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惟被告於繳交管理費時,對其所匯款 之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係主委為游佰榕之管委會所設立之帳戶 ,並非原告所設之帳戶之情事既知之甚詳,被告自應就主委 為游佰榕之管委會係合法成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逢甲仕 康家社區105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選任吳足 為主任委員,故吳足於當時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之事實,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並未能舉證證明於106年1月2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合法之召集權人所召集, 則於106年1月2日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無從為有效之決議,是該次 會議決議所選出之游佰榕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身分,均難 認有效,更何況該會議決議之報備嗣後亦經西屯區公撤銷; 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主委為游佰榕之管委會係合法成立之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準此,主委為游佰 榕之管委會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不能認係得合法受領逢 甲仕康家住戶繳納管理費之帳戶,是被告雖有匯款證明,仍 不能認係對原告管委會繳交管理費,亦無從認為被告已依社 區住戶規約之給付管理費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仍無理由。
3、承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交前開期間之 管理費,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 止,共積欠管理費及機車停車位管理費14,812元,堪認屬實 ,已詳如前述,另依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第10條第4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及該社區之管理費費率 及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九條前段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未繳管理達二期,經管理委員會15日之催告 仍未繳交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令其給付應繳金額及 遲延利息(年息1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管理費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12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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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