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953號
TCEV,106,中小,195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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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足
被   告 林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陳百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嗣原告變更請求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至 106年6月止,於106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9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6樓之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予原告, 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548元,另 有車位費500元,計每期應繳納4,048元(計算式:3,548 +500=4,048),乃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 止計8個月即4期管理費16,192元(4,048×4=16,192)未 繳納,加計滯納金百分之10、存證信函91元、起訴裁判費 1,000元,合計共18,902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等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8,9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社區共計366戶,僅有少數13戶違反住戶規約欠繳管 理費,經協商未果,由原告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仍 拒不繳納。
2.上述13戶與訴外人游佰榕拒絕繳納管理費,私下偽造會員 大會相關資料企圖另行成立委員會,惟其另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遭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5月4日以公所 建字第1060013367號函通知註銷備查。被告明知集會不合 法,卻仍將基欠之管理費存入非正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並於106年5月12日自該台新商銀 帳戶提領9萬元,106年5月18日提領4萬元。原告社區一切 業務使用之銀行帳戶僅有臺中市河南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下稱渣打商銀西屯分行)、臺中市河南路之 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西屯分行),經原 告查明,上開銀行帳戶未收到被告欠繳之管理費。(三)105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性沒有問題,過程 與資料等皆合法召開,被告與游佰榕等人也有列席,被告 與游佰榕雖聲稱有黑衣人打架事件,然所有過程都是游佰 榕與不知名外來黑衣人間之肢體與言語衝突,管理委員會 及現任吳主任委員並未涉案,被告以此為由,拒繳管理費 ,無理由。
(四)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載明管理費用途為委任或雇傭 管理服務人員報酬,強制要求必須聘雇管理公司或綁定特 殊資格條件等。故管理委員會依慣例皆採自聘方式,現任 服務人員與總幹事、住戶等,未有不妥之情事。(五)對於被告答辯質疑原告區權會違法的情況,原告否認之。 蓋原告對於4個黑衣人打住戶的事情上新聞並不爭執,但 該四名黑衣服從原告家裡走出來是要跟原告租房子,原告 不租給他們,這4名人士刑事部分已經結案處理了,與原 告無關,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無關,是被告等人在106年1 月2日違法召開區權會,還偽造李玲靚的簽名,原告已就 此提起刑事告訴,目前在偵查中,106年5月2日的時候, 區公所更註銷了被告所稱的委員會核備准許,故被告於10 6年5月18日始匯錢到其所稱前開台新商銀的帳號,益加難 認已履行給付管理費的義務。原告的正確帳戶是在渣打銀 行、臺中商銀開立的。當初區權會沒有辦法召開成功,是 因為大家不喜歡開會,所以一直人數不足,前一屆的主委 是施超琅,因為任期2年期滿,所以必須召開區權會。前 二次是因為人數不足流會,故後來才召開本件11月的區權



會,有經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
二、被告則以:
(一)逢甲仕康家於105年11月26日(被告似誤載為106年11月26 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但當天並未依正常程序進 行會議,還出現4名陌生黑衣人圍事打住戶事件而上新聞 ,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管理員、總幹事完全無視陌生 人進入社區,亦未去管理或制止,事後也沒有任何追究或 改進,顯然早有心理準備要發生之事情。黑衣人打人之後 也未照正常程序進行會議,還是繼續吵鬧,並未實質討論 社區議題,或公開發給參與開會住戶選票,即突然宣布開 會,顯然黑箱作業,並強行唱票、無完整開票就散會,之 後亦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顯然造假資料向區公所 報備存查。所以,以吳足為首之管理委員會,正常住戶無 法認同,也不合法。後來有住戶連署推出會議召集人,繼 續完成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新一屆之管理委員會(即 以游佰榕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乃正常向區公所辦理 備查,所以被告當然繳交管理費給正常合法之新管委會所 設立之銀行帳戶,何來積欠管理費。再者,向區公所報備 ,僅係使主管機關知悉之觀念通知,僅係便於監督之行政 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二)被告目前還沒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因為黑衣人打人事件 ,讓被告等人決定要另外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被告的證 據就是光碟,但是沒有證人。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以吳足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係於105年 11月2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產生,並經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於105年12月23日,以公所建字第1050038688號函 文就改選吳足為主任委員部分准予同意備查,有該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被告所指、以游佰榕為 主任委員之新管理委員會,則係由106年1月2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推選產生,原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6年4月 25日,以公所建字第1060012413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 第65、66頁),惟因有區分所有權人向區公所陳報,其未 出席該會議而簽到文件上卻有其簽到等情,並出具切結書 為憑,致遭同公所於106年5月4日,以公所建字第0000000 000號註銷前准予備查之函文,有該註銷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8、79頁),是就形式上觀之,原告為業經主管



機關准予備查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主張之以游佰榕為主 任委員之新管理委員會,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先予敘明 。
(二)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逢甲仕康家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積欠自105年起11月至106年6 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6,19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系爭建物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明細表、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105年12月23日公所建字第1050038688號函、105 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106年5月4日公所建字第1060013367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14、27、35-59、70、78、79、82-85頁)。被 告對於其未向原告所設立之上揭帳戶繳納前述期間之管理 費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 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 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 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本件社區住戶自105 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3個月,曾訴請法院 撤銷決議之證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依 法訴請而經法院撤銷該決議前,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縱決議方法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仍 屬合法有效。故被告雖抗辯稱:推選吳足為主任委員之10 5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以正常程序進行會 議,且有黑衣人圍事打住戶事件」等語,然既未經撤銷決 議之效力,本院自難逕採,亦不影響該決議原本之效力與 對各住戶之拘束力。準此,吳足為逢甲仕康家105年11月 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105年度管理委員會委 員(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經當選之新任委員相互推 選後,由吳足擔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有 105年11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度逢甲仕 康家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連署簽名冊、簽到名 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86-108、110-133頁) ,應認吳足為逢甲仕康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訛。(四)次查,被告固辯稱:其已將管理費匯至游佰榕擔任主任委 員之新管理委員會設立之前開台新商銀帳戶內等語,惟公 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故為免執行職務上產生困擾,原 則上於同一期間,僅有一合法之管委會及主任委員。承前 ,105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已選任吳足為 主任委員,且於106年1月2日前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 銷105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吳足於當時仍 為合法之主任委員。而被告所指之逢甲仕康家106年1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吳足否認其 有效成立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故衡情並非主任委員 吳足所召集,該106年1月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應無從為有效 之決議至明,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等,均難認有效。故游佰榕擔任主任委員之新管委會所開 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不能認係得合法受領逢甲仕康家住戶 繳納管理費之帳戶,應堪認定。參以被告並未提出該106 年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或其他任何該主任委 員為游佰榕之管理委員會係合法成立之相關證據,本院自 難遽認被告所謂對台新商銀帳戶之繳款,係屬對合法管委 會(債權之受領權人)繳交管理費之行為,被告尚未依本 件社區住戶規約,履行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完畢甚顯,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復查,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甚明。承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 11月至106年6月之管理費,被告就其管理費並未向原告或 原告設立之上開帳戶匯款等,亦不爭執,故被告尚未繳納 105年11月至106年6月之管理費,堪認為真。又原告請求 被告就積欠之管理費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核與 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相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192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1,619元、存證信函郵資費用 91元及起訴裁費費1,000元等,惟其中滯納金部分,原告 已聲明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619元,即屬重複請 求,自非可採;另起訴裁判費1,000元為屬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即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毋須請求;至存證信函郵資費用91元 之請求,則乏依據,亦非可採。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92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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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