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貨物,而原告已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未給付貨款,迄今尚欠貨款新臺 幣(下同)二萬四千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被告係向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洪淑娥拿 貨,並未與原告交易,請求傳訊證人洪淑娥,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記載每次交貨時間及數量之筆記本為證,且該 筆記本所載每筆交易之後均具有「甲○○」簽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此 確實為其簽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前情 ,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洪淑娥,並 未遵期陳報證人洪淑娥之住居所地址,本院無從傳訊之,併此敘明。三、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