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劦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含會首共二十三會,期間至九 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倒會,因原告未曾標得會款, 倒會前計十四會均按月給付會款,詎原告前已繳納之會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元 ,被告迄未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亦自認積欠原 告上開會款無誤,核與證人黃永土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主張兩造曾協議以訴外人黃永土、林清得等二人欠被告之會款計八十萬元對原告 抵銷,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原告並未與被告互負債務, 自不符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之要件。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 告給付前揭會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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