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3年度,10399號
TPPP,93,鑑,10399,200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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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丙○○
        庚○○
        甲○○
        乙○○
        戊○○
        己○○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丁○○降貳級改敘。
丙○○庚○○各記過貳次。
甲○○乙○○均申誡。
戊○○己○○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丁○○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秘書(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卸任)、丙○○ 係該公所建設課課長、庚○○係該公所建設課技士、甲○○係該公所農業課課員 (原為秘書室課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調至農業課)、乙○○係該公所農業 課技士(原為建設課課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調至農業課)、戊○○係該公所 財政課課長、己○○(原為農業課技士、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辭職),均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共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決,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判決確定,分別處:丁○○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又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緩刑五年 ;丙○○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庚○○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乙○ ○、甲○○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二年;戊○○己○○均為無罪判決。茲 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該鄉鄉長陳正順( 以下稱陳鄉長)指示建設課課長丙○○、技士庚○○二人以辦理該鄉○○地區道 路等十二件工程名義,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北鄉建字第八九○○○八三七號函 ,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以下稱本府)爭取前開工程補助款,本府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核准以「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 戶」項下撥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補助該公所辦理大湖地區道路等十 二件工程之費用,其中每項工程之預算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包括第十一項該鄉「 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第十二項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陳鄉長、 秘書丁○○(以下稱彭秘書)二人明知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第十二 項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尚未獲本府核准補助、及均未先依規定程序辦 理招標等相關作業,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初,逕將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 指定林永隆先生(以下稱林員)承包,林員旋即轉包予溫德明先生施作;同時期 ,彭秘書另將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指定由彭世文先生(原名邱世文



承作,該工程之「該公所一樓電腦線路配置工程」則指定由竹康電腦自動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陳鄉長、彭秘書、丙○○庚○○乙○○均明知該二項工程業已施工完畢,但為辦理前開二項工程之虛偽 驗收作業,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 乙○○參與會驗工作,庚○○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 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 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由建設課課長丙○○、彭秘書、陳鄉長核章;次就該公所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部分,因甲○○見林員實際上並未施工,未同意驗收工 程,詎彭秘書竟指示甲○○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由彭世文施工完畢之辦公設 備,辦理驗收手續,甲○○始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 陳鄉長、彭秘書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虛偽辦理驗收完畢,製作 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該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開 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 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由陳鄉長、彭秘 書核章,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陳鄉長、 彭秘書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知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正調卷偵查該鄉 「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發包弊案,為掩 飾相關犯行,彭秘書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陳鄉長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彭秘書繕稿,委由戊○○電腦打字,偽造承辦人「甲○○ 」名義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等內容不 實簽呈,再盜蓋甲○○之職章於前開三紙簽呈上,偽造已先簽准先行施工、再行 補辦發包招標程序之虛偽事實,此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公所關於工程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嗣因乙○○甲○○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 罪事實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右 揭事實,業據乙○○甲○○丙○○均坦承不諱;另訊據陳鄉長坦承有指示切 割工程,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規定以爭取本府補助,及工程施工後,再 指示彭秘書補辦虛偽驗收之程序,並在該公所上開二項工程決算書上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核章,且坦認偽造公文 書有疏失之犯行;彭秘書則坦承受陳鄉長指示,未經公開招標程序即將工程交彭 世文施作,並指示庚○○甲○○乙○○等人虛偽辦理完工後之後續驗收手續 ,且於九十年三月間偽造甲○○之不實簽呈等犯行;丙○○坦承受陳鄉長之指示 將該公所整修工程,切割成二件工程名義,向本府呈報補助,且受彭秘書之指示 ,陸續辦理虛偽作業程序等犯行;庚○○坦承受彭秘書指示,補行簽辦系爭工程 之虛偽發包及驗收程序等犯行;甲○○坦承八十九年十月間受彭秘書指示,配合 林員辦理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虛偽招標及驗收作業;乙○○坦承受 丙○○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配合辦理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虛 偽會驗工作,並製作工程結算驗收書之相關犯行。被付懲戒人戊○○坦承對工程 預算書有核章及協助彭秘書繕打三份簽呈之事實,然屬未完成之文書,且戊○○ 之工作職掌,並無涉有關工程之發包投標事宜,財政課及主計室僅為會簽單位,



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付懲戒人己○○雖完成上 開二項工程之工程設計預算工作,及承建設課課長丙○○所指示對二項工程之現 場實際丈量尺寸、清算數量等,並依該公所之工程實際需求項目、數量所為之登 載,其內容並無不實,況己○○所完成之該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 及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僅係供該公所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 參考而已,尚難以系爭工程招標程序錯置(原應先招標後施工)。依上所述,核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後段:公務員:::,並不得利 用職務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經核上述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四○九號)。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 ㈣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院信刑簡字第六四八號函。 ㈤新竹縣政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三次會議紀錄。乙、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丁○○並未於本會通知期限內提出申辯書,惟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本會 調查時到場,以言詞申辯稱:會做「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 工程」,主要是因九二一地震後辦公廳舍受損,三樓辦公室地板脫落,二樓漏雨, 圍牆亦倒,故鄉長於主管會報中指示儘速搶修施工,防止漏水。雖先施工後發包, 但後續之程序均照正常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圖利情事。該兩件工程雖應由秘書 室辦理,但秘書室並無編制人員,只有工友,所以才請其他課室人員幫忙辦理。事 後在姜良明代表家中討論補辦手續要完整一點,所以才會製作承辦人「甲○○」名 義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及五月三日等三件簽呈。製作此三份簽 呈,渠有被設計的感覺等語。
丙、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北埔鄉長陳正順、秘書丁○○明知「鄉民集會場所整 修工程」尚未獲省府補助及未先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竟於八十九年 二月初,逕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指定林永隆先生承包,並於八十九年三 、四月間完工。陳鄉長、彭秘書、丙○○庚○○乙○○、明知該項工程業已 施工完畢,但為辦理前項工程之虛偽驗收作業,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 意聯絡,虛偽辦理驗收完畢,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 該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 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由陳鄉長、彭秘書核章,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營繕、採 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認有違法失職。
查本案「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等二項工程,係經 陳鄉長指示建設課申報計畫向臺灣省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並由省府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核准補助案,查申辯人丙○○為北埔 鄉公所建設課長,其工作職掌為綜理建設課業務及上級交辦事項,前二項工程依 據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一)所載公務項目應屬秘書室辦理, 經技士庚○○在省府核定函上簽辦大湖地區道路等十二件工程其中第十一項「鄉 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第十二項「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由秘書室辦理(附 件二)。惟彭秘書批示工程請建設課辦理,後由技士己○○辦理製作該二項工程 預算書。因該技士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離職,交由技士庚○○續辦。經 申辯人與技士庚○○研商結果,即已施工之工程要建設課辦理發包等作業於法不 合,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再簽辦將該二項工程交還秘書室辦理(附件三), 又遭秘書丁○○批示發包作業仍請建設課辦理。經申辯人詢問秘書丁○○結果謂 :秘書室對發包等作業不熟,無人會辦,又說該二項工程已簽予鄉長核准先行動 工再補辦發包作業等程序等語。建設課因秘書丁○○為長官,迫於無奈只好接辦 。事後於調查站方知三紙簽准先行施工,再行補辦發包招標程序之簽呈為偽造的 。建設課因一時失查,未經考證,而辦理「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發包招標等 作業手續,以致觸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申辯人素行良好、未有前 科,本案係因一時失慮,犯後深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四年。 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 所受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並無觸法之動機及目的 ,單純係受鄉長、秘書一而再之指示,不得已為之,申辯人擔任公職二十餘年, 工作表現良好,並無前科非行,犯後深覺後悔,行為後態度堪稱良好,謹請貴會 審酌上情,賜准從輕處分,以啟申辯人自新,至為感禱。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二、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 附件三、庚○○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呈。
丁、被付懲戒人庚○○申辯意旨:
查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核定 新竹縣北埔鄉十二項工程計畫補助,然該十二項工程有無切割工程以規避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因事關鄉長職權,申辯人僅係基層之人員根本無從知悉。而前開函 文到達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之後,經主管指定由申辯人承辦,惟因第十一項之「鄉 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第十二項之「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二項工程係為設備 購置,非屬建設課承辦業務,申辯人乃簽請由總務課辦理,然因鄉公所秘書丁○ ○及鄉長陳正順仍批示請建設課協助手續之辦理,而由建設課之技士己○○辦理 (詳附件一)。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復因己○○辭職,故申辯人再次簽請將前開二 項工程移由秘書室辦理,但因秘書丁○○堅持由建設課協助辦理發包作業(詳附 件二),申辯人身處基層公務員無法抗命而不得已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承接該二 項工程之後續處理,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申辯人再次因採購之權責問題上簽呈 請求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採購交由財產管理課辦理(詳附件三),故申



辯人僅承辦「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採購之後續問題,而在八十九年六月之前 ,該二項工程何時進行?如何進行?由何人施作?施作內容為何?因非申辯人之 業務,故申辯人並不知情,亦無從知悉。
又查前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二項工程確曾由 廠商施作,施作完工後並未經北埔鄉公所驗收,故單就工程驗收之角度而言,申 辯人於工程完工後為工程驗收,並無虛偽之可言。而該二項工程之確實驗收時間 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此部分之驗收並無違法之情事。故移送事實認定申辯人等 人為辦理前開二項工程之虛偽驗收作業,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 云云,並非實情。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 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固不以實已發 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 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 錄,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①有案號者,其案號。②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③廠商名稱。④履約期限。⑤完成履約日期。⑥驗收日期。⑦驗收結果。⑧驗 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者,其情形。⑨其他必要事項(詳附件四)。查 廠商實際開工日期,發包單位未必知悉,故廠商之「開工日期」並非驗收紀錄必 須記載之事項,則是否記載乃悉聽尊便,未記載者並不違法(新竹縣北埔鄉公所 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並未有開工日期欄),若有記載者自亦無影響工程正確性之 問題,果廠商之實際開工日期會影響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則法 規自係規定驗收紀錄上必須加以登載。故驗收紀錄上有無記載「開工日期」並不 會影響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是縱本件驗收紀錄上備註之開工日 期與實際開工日期有所出入,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情形。又一般工 程之實際開工日期係由廠商自行陳報,且無關於工程品質及契約關係(只要如期 完工,縱陳報開工日期並非實際開工日期,亦無違約之可言),而政府採購法或 其施行細則既未規定必須查核廠商所陳報之開工日期,故工程驗收證明書上之開 工日期一般係依廠商所陳報之日期,申辯人所為之記載並無違法之情事。 又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廠商雖應於工程竣工前或竣工時,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 機關,而本件「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雖於八十九年三、四月完工(此時該工 程尚非申辯人承辦,申辯人並不知情),然廠商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始陳報其竣工 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申辯人認定此時廠商業已施作完成,完成履約,始 據以登載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而於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記載「完成履約之 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又工程之承包廠商是否竣工仍待機關核對驗收合 格,至於廠商所呈報之竣工日期只是讓驗收單位書面查核廠商有無遲延完工之情 形,果無廠商遲延完工之情形,則竣工日期並無影響施工之品質、數量及法律效 果之問題(只有在遲延完工之情形下,才有扣款索賠之問題,提早完工則無賠償 之問題)。又縱廠商所呈報之竣工日期在實際竣工之後,若機關並未驗收合格, 則施工廠商仍不能主張以其陳報之竣工日期為準,請求工程款之給付等,仍須待



機關驗收合格後始付款。是本件廠商實際竣工日期在陳報日期之前,並無遲延工 期索賠之問題,亦不會影響契約保固期之期限(陳報日期在實際完工之後,經過 驗收後,保固期跟著延後),及工程款之支付,根本不會影響契約有關營繕、採 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故縱驗收紀錄上所記載之竣工日期與實際竣工日期 有所出入,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情形。 綜上所述,申辯人庚○○所製作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所載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縱與事實有所 出入,但依法「開工日期」並非驗收紀錄必須記載之事項,而工程是否竣工付款 係以機關驗收是否合格為準,廠商所呈報之竣工日期不過讓驗收單位事先書面查 核廠商有無遲延完工之情形,而本件廠商所呈報之竣工日期雖在實際完工多日之 後(實際誤差多少時日,申辯人亦無從查知),但與施工之內容及契約兩造民事 上之法律關係無影響。再者本件施工之內容(廠商履約之項目、數量及品質等) 與契約內容相符,本件廠商並無違約或遲延完工之情事,故實際竣工日期並無任 何實質上之意義,故本件「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所載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並無影響北埔鄉公所營 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正確性之問題。故縱驗收紀錄上所記載之竣工日期與實 際開工日期有所出入,申辯人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懇請鈞會明察。退萬步言,若鈞會仍認為申辯人仍應負公務員之行政責 任,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僅係基層之人員,在主管一再堅持承辦下,無法推託、 抗命,不得不接手承辦後續程序,情節應屬輕微,懇請從輕處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上 之批註乙份。
附件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申辯人之簽呈乙份。 附件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申辯人之簽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甲○○之簽呈各 乙份。
附件四、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戊、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北埔鄉長陳正順、秘書丁○○明知「辦公廳增購設備 工程」尚未獲省府補助及未依規辦理招標,竟將該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 ,指定由彭世文承作,再要求甲○○辦理驗收,因甲○○見林員實際上並未施工 ,未同意驗收工程,詎彭秘書竟指示甲○○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由彭世文施 工完畢之辦公設備,辦理驗收手續,甲○○始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與陳鄉長、彭秘書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虛偽辦理 驗收完畢,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該所「辦公廳增購 設備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 由陳鄉長、彭秘書核章,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 確性。嗣因乙○○甲○○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事實 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右揭事實



,業據乙○○甲○○丙○○均坦承不諱。
查本案案發當時,申辯人係擔任鄉公所秘書室課員,直屬長官為丁○○,申辯人 並非此業務承辦人,且見廠商並未於該期間內施工,而不同意辦理驗收,詎長官 丁○○一再指示應由申辯人辦理驗收手續,申辯人不得已才就廠商彭世文於八十 九年三、四月間施工完畢之辦公設備辦理驗收,並登載於相關公文書類上;嗣申 辯人深覺不妥,乃於本案未遭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犯罪, 並願接受裁判,對於犯案經過及詳情,一五一十向偵、審機關坦承,協助發現真 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後,認申辯人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本案係因 一時失慮、犯後深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本案申辯人並無觸法之動機及 目的,單純係受上級長官一而再之指示,不得已而為之;申辯人擔任公職二十餘 年,工作表現良好,並無前科非行;犯後深覺後悔,自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坦承犯 行,行為後之態度堪稱良好;謹請貴會審酌上情,賜准從輕處分,以啟申辯人自 新,至為感禱!
己、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乙○○雖任職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課員,惟因其並非出於技術職 系,故僅擔任農舍證明、都市○○○○○道路養護及一般文書業務等,並未負責 工程規劃、發包、招標、驗收等業務。系爭十二項工程,含本案之「鄉民集會場 所整修工程」、「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二工程,自規劃之始即非申辯人所承辦 。故該十二項工程如何規劃?工程之經費如何估算?是否有切割工程?如何向臺 灣省政府申請補助?申辯人根本無從知悉。
按機關辦理驗收之人員及其分工內容,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詳附件一)。驗收人員如下:
⒈主驗人員
⒉會驗人員-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 ⒊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 員。
而上開人員之分工如下:
⒈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 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⒉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並 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⒊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申辯人乙○○並未承辦系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工程之發包作業,且因其 並非出於技術職系亦不能擔任工程驗收工作(須係技士始可擔任驗收人員)。再 者其亦非「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依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本不參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會驗工



作,該會驗工作並非其原職掌工作之範圍,申辯人乙○○實不知何以課長丙○○ 要求申辯人參與會驗,申辯人身為屬下,無法抗命而不得已參與「鄉民集會場所 整修工程」之會驗工作。
又查「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二項工程之採購事項 乃屬單純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本得免會驗,此由「辦公 廳增購設備工程」工程並無會驗可證(詳附件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竹縣 北埔鄉公所採購工程驗收紀錄)。惟申辯人乙○○亦不知何以課長丙○○要求申 辯人參與會驗。然申辯人參與會驗者僅「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一項工程,並 未參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會驗。
再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會驗人員之職責僅係會 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 之處置而已,至於工程何時開工?何時竣工?依法並不在會驗之範圍內。且申辯 人並未負責工程之發包,更不清楚工程究為何時開工?何時竣工?按申辯人乙○ ○僅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 不符時之處置而已,而廠商施工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履約結果(工程 內容)並未有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情事,且確實業已施作完成,故申 辯人參與會驗之工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廠商何時開工?何時竣工, 並不在會驗之範圍內,申辯人根本無從知悉。退萬步言,縱申辯人知悉該工程早 已竣工等情事,然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並非申辯人之會驗人員所得查驗(或所得 置酌),又系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有關廠商履約之結果(就廠商履約之 項目、數量及品質等)確實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相符,故申辯人就廠商履約 結果之會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申辯人明知該工程早已竣工,但既非在申辯 人會驗之範圍內,申辯人自無從置酌或表示意見,是臺灣高等法院僅因申辯人參 與會驗,遽認有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而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 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為不實登載,誠屬冤枉。不能僅因申辯人曾至現 場(工程現場即在鄉公所之內)參與會驗工程施作內容(廠商履約之項目、數量 及品質等),即認申辯人之會驗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按申辯人所會驗之工程施 作內容與契約內容、圖樣或貨樣規定均相符,申辯人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 一款之違法情事。果認本案申辯人會驗工程內容,因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之不符 即有違法之處,則何以採書面審核之監辦,並無違法情事?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查申辯人僅會同抽查驗 核廠商履約結果(廠商履約之項目、數量及品質等)有無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 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已,然廠商施工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  」之履約結果並未有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情事,且確實業已施作完成 ,故申辯人參與會驗之工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廠商之開工日期及竣 工日期既不在申辯人會驗之範圍內,尚難課予申辯人應予糾正之責。 綜上所述,參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會驗工作並非申辯人乙○○原職掌 工作之範圍。又廠商何時開工、何時竣工,亦不在會驗之範圍內,申辯人確無任 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又申辯人會驗廠商施工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履約



結果並未有與契約、圖樣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情事,且確實業已施作完成,申辯人 參與會驗之工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懇請鈞會明 察,以還申辯人清白,以免冤抑。退萬步言,若鈞會仍認為申辯人仍應負公務員 之行政責任,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僅係基層之人員,在主管一再堅持會驗下,無 法推託、抗命,不得不參與會驗,情節應屬輕微,懇請從輕處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
附件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各一份。庚、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
壹、茲查,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無非以申辯人戊○○因涉及新 竹縣北埔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辦理「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 購設備工程」等案,認有違法失職云云,然查: 本案系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等二項工程,係 經當時鄉長陳正順指示建設課申報計畫向臺灣省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並由臺灣省 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核定准予支援在卷 可稽。查申辯人戊○○為北埔鄉公所財政課長,其工作職掌,依新竹縣北埔鄉公 所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掌理財務、公產、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等事項,此 有卷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自治條例」(附件一) 可稽;次查「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二)所載之公務項目, 申辯人戊○○之工作項目,並不接觸、經手有關工程之發包投標或驗收事宜,只 要工程是經核定有預算,工程之承辦單位將公文會簽財政課,申辯人戊○○即依 規蓋章表示確認。至於工程如何發包?工程是否已開始施作?工程是否完工驗收 ?則非申辯人戊○○所屬財政課掌管範圍,申辯人戊○○本即無需過問。依系爭 工程預算書(附件三)封面所載,該案主辦人依序為建設課技士己○○、建設課 長丙○○、秘書丁○○、鄉長陳正順等,而申辯人戊○○所屬之財政課及另外主 計室僅為會簽單位,即可明瞭。由此觀之,申辯人戊○○確係依法會辦系爭二項 工程之預算是否已核定之核章確認事宜。若僅因申辯人戊○○有在工程預算書上 簽章,即認定須負違法失職之責,而不論其職務及職掌責任歸屬,則同屬會簽單 位之主計室主任彭秀蓉,其亦在系爭工程預算書上簽章,何以不見其被認定有違 法失職?足見本案認定申辯人戊○○「違法失職」,實屬誤會,敬請鈞會委員諸 公明察。
貳、又查,有關移送書內所載申辯人戊○○協助秘書丁○○繕打簽呈乙節,認係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後段:公務員:::,並不得利用職務之機會,加損害於 人。云云,然查:
系爭三份簽呈,系由秘書丁○○於九十年三月底某個深夜十一點左右,親持已 擬好之三份簽呈原稿,至申辯人戊○○家中拜託幫忙以電腦打字,當時申辯人 戊○○本不欲幫忙,惟因秘書丁○○為長官,且當時天色又晚,實推辭不過, 只好勉為其難應付了事,至於其事後如何處理該三份簽呈,申辯人戊○○完全 不知情,亦不在場,實與發生之結果無關。
再查,申辯人戊○○固有代為系爭簽呈以電腦打字之事實,惟該三份簽呈當時



僅有內容,尚無任何人之印文署押,易言之,尚屬未完成之文書,法院亦認定 並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可見並不生損害於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可稽 。復查,申辯人戊○○與秘書丁○○之間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然秘書丁○○事後於三份簽呈上蓋用承辦人甲○○之職章,縱屬「盜蓋」 ,亦為其個人之行為,申辯人戊○○並不知情,亦不在場,自與其無關。足認 申辯人戊○○僅是單純而無奈的幫秘書丁○○以電腦打字三份簽呈,實無意生 損害於第三人,自不當認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 參、綜上所述,申辯人戊○○並無移送書所載涉入本案違法失職之處;且申辯人戊 ○○任公職二十餘年來,均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工作績效亦深受長官肯定,曾 獲記功、嘉獎數十次,近十餘年來年終考績均列甲等(附件四);同時對於此次 無端涉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可稽。敬 請鈞會委員諸公明察鑒核,免予懲戒,實感德便為禱。 肆、提出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自治條例。
附件二、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財政課公務項目部分)。 附件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封面。 附件四、戊○○考績通知書(八十年至九十二年)。辛、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
壹、申辯書主文
系爭二項工程均非申辯人己○○所掌之業務,且於鈞長批示協助辦理秘書室應 辦理之前,該工程就既已完成(上開二項工程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 。
申辯人僅依鈞長指示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辦理系爭二項工程之預算書 ,就既已完工之二工程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清算數量等,並依鄉公所之實際需 求項目、數量,製作完成預算書(該預算書並無不實),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辭職,並未參與任何後續招標、開標、開工、完工、驗收與結算等相關 作業。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己○ ○無罪之一審判決)。依前述之無罪判決,即證明申辯人無違反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無生損害於新竹縣北埔鄉公 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更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 人之規定。
申辯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 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之違法失職情事,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貳、事實與經過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以辦理新竹縣北埔鄉○○地區道路等工程名義,以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北鄉建字第八九○○○八三七號函,向臺灣省政府爭取前開工程補助



款,於接獲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 函核准由「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補助款,補助鄉公所辦理前開 工程之費用,其中包括「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新竹 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
鄉公所由於辦公廳舍已屬老舊及九二一地震因素,陽台地板因漏水需進行整修 ;鄉公所擴大編制為符合時效需求,因此需增購固定辦公設備、裝設新的木製 辦公櫥櫃、辦理天花板更新等作業,依鈞長於主管會報中討論裁決先行施工, 並即請廠商進場估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該二項工程依權責主辦單 位應為秘書室(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自治條例),本課室依鈞長批示協助接辦秘 書室應辦理之前就既已完工該二工程(上開二項工程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 完工)。
申辯人己○○為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由鈞長指示申辯 人辦理前開二項之採購作業(原應由秘書室主辦之業務),申辯人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間,就既已完工之二工程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清 算數量等,並依鄉公所之實際需求項目、數量所為之登載,製作完成預算書( 該預算書並無不實),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辭職,並未參與任何後續招 標、開標、開工、完工、驗收與結算等相關作業。 相關作業程序說明:
⒈招標作業時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開始簽辦「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比價、招標,並於八十九年 八月、九月間辦理開標。
⒉開工完工時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申報開 工、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申報開工、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
⒊驗收作業時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決算書係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製作,呈由課長、秘書、鄉長等相關人員核章完成驗收手續,其 內所載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預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完成履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另關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則係於 八十九年十月間製作,其內所載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預定 竣工日期為空白、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實際竣工日期為「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相關承辦人雖已多次善盡公務人員提醒之責與建議,然未能堅持與確實完成形 式要件下,即依據指示與相關契約規定辦理該二項工程之招標、開工、驗收與 結算等相關作業,致共同涉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及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
參、起訴與法院判決事項
起訴事項:相關被付懲戒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中關於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製作「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新竹縣北埔 鄉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北埔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 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於所掌公 文書上為不實登載罪或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 法院判決事項:
⒈申辯人己○○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 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 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⒉查被告己○○完成系爭二項之工程設計預算工作,乃相關課室主管所指示, 惟該二工程既已完工,則被告己○○就二工程之現場實際丈量尺寸、清算數 量等,依鄉公所之實際需求項目、數量所為之登載,其內容並無不實,況被 告己○○所完成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 設計預算書,僅係供鄉公所於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參考而已,尚難以系爭 工程招標程序錯置(原應先招標後施工),即推論前開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內 容有所不實。
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系爭工程招標前,因設計預算書內購置項目於法令之 解釋有所不同,業經北埔鄉公所再行更改後始進行招標,益證被告己○○所 完成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 ,僅係供鄉公所於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參考而已,對於工程是否進行招標 及如何招標並無任何決定性之影響。
⒋縱系爭工程實際上係就已完工之工程進行招標,亦難認前開工程設計預算書 之內容有所不實,且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北埔鄉公所或他人之虞,則被告己○ ○之所為,尚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己○○共同配合共同被告辦理後續之虛偽招標、驗收等作業 程序,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然查,本件 被告己○○僅係製作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 程設計預算書,被告己○○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辭職(年資中斷、考 績中斷),並未再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驗收程序等,亦有新竹縣北埔 鄉公所員工離職證明書、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 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呈附卷可按,被告己○○即未再參與 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驗收程序等,該部分自無檢察官所指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
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己○○無罪之判決)。 肆、申辯事宜
綜上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將檢察官之上訴 駁回,維持第一審己○○無罪之判決。依前述之無罪判決,即證明申辯人己○ ○無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無生 損害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更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
依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府人二字第○九三 ○○○六○五號)中之違法失職事實之說明,申辯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之規定。經核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 爰依該法第十九條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系爭二項工程均非申辯人所掌之農業課業務,惟相關事實之說明應為(詳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第二審判決,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 ⒈申辯人己○○僅完成系爭二項工程之工程設計預算工作,該乃相關課室主管 所指示,惟該二工程既已完工(秘書室執掌業務),則申辯人就二工程之現 場實際丈量尺寸、清算數量等,依鄉公所之實際需求項目、數量所為之登載 ,其內容並無不實,況申辯人所完成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僅係供鄉公所於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參 考而已,尚難以系爭工程招標程序錯置(原應先招標後施工),即推論前開 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內容有所不實。
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系爭工程招標前,因設計預算書內購置項目於法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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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康電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