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807號
TCEV,106,中小,1807,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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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秦湘淇 
被   告 唐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社群交友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 糖糖」為暱稱,而其女兒即訴外人郭莉婷在臉書以「叫小美 麥」為暱稱。嗣因原告在訴外人郭莉婷的臉書上留言,引起 被告不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9 日18時37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郭莉婷臉書上,留言 辱罵原告,稱:「睡幾個男人關牠屁事,牠要是欠男人,可 以到台中公園站,只怕嚇壞老人家」等語,而以此方式公然 侮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在上開時間在郭莉婷的臉書上留言稱: 「睡幾個男人關牠屁事,牠要是欠男人,可以到台中公園站 ,只怕嚇壞老人家」等語,但我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88號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案件卷核閱卷內之臉書留言照片,可認被告上開留言係於同 日因回應原告之留言而來,足認被告顯為辱罵原告而為上開 言論,且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中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 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有利息 所得;另被告為高職畢業,先前做殯葬業,目前無業,名下 有二筆土地,無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5、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暨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 程、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辱罵言詞內容、次數、時間久 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 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6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萬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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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