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3年度,864號
NHEV,93,湖小,864,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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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吳雪華
        柯玉珠
        郭麗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八六四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零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
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購坐落台北市○○街七一巷三八弄七號七樓影劇五村二十二號地 國宅乙戶,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七 0/七000,持分面積三八點八六00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係設定地上權 予被告,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三七年二月十五日止,並以 「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每年計收地租乙次並應於每年八月底前 繳納,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四個月 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五違約金,查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六 月止之二年地租,年租金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共計七萬一 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告原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及九十二年八月前繳交,惟均迄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繳納,依前開之約定尚應分別加收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 十二年十月止按月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 35673*5%*14=24971)及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按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三千五百六十七元(35673*10%=3567),合計為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 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等情;被告則以合約第二條有約定原 告要開單與被告,其始得據此繳交租金,因每年之租金均不同,然原告寄來之通 知是用「孫德達」之名字,故其無法領取而無法繳交,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法院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台北市國民住宅 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被告 雖提出掛號函件催領通知書一件為證,然由該通知書觀之,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催領,而原告係請求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地租遲繳之違約金,是該 二年之繳款書應係於九十一年七、八月及九十二年七、八月寄出,是被告所提出



之催領通知書即與本件請求無涉,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公文 封二件觀之,收件人均為「甲○○」,收件人地址為「台北市○○街七一巷三八 弄七號七樓」,該二件公文封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以招領逾期退回,公文封內所附文件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地租繳款書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地租繳款書,業據本 院當庭勘驗無訛。是該二件地租繳款書均寄至被告之住址無誤,被告逾期未至郵 局領取致招郵局退回,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再兩造之合約書第三條已載明「乙方 (即被告)應於每年八月底前依甲方開具繳款單向指定收款處所繳納年地租,逾 期不繳以違約論,應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加收違約金」,是被告亦明知每年之 地租應於八月底以前繳納甚明,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繳清前開地租, 其給付業已陷於遲延,依約應依合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繳納違約金。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違 約金乃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與利息性質不同,不得與利息合計同受民法最高利率 之限制,然本院得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本院斟酌前開情事,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難謂過高,故爰不予酌 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按月以百分之五計 算之違約金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35673*5%*14=24971)及九十二年九月起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止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千五百六十七元(35673*10%=3567 ),合計為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五百三十 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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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