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職災原領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被告應負擔而未負擔之 「勞、健保險費」六萬元,共計三十六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職災原領工 資補償」部分,擴張「勞、健保險費」數額為七萬零九百四十九元,並追加被告 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損害部分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追加資遣費十 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三千零十一元, 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查被告就追加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損害」及「資遣費」部分,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 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下午六、七點工作中自鷹架墜落,次日清醒呼救,經人送往耕莘醫院,當時 原告傷勢嚴重,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左足第三至第五蹠骨骨 折、肺部鈍傷,耕莘醫院並發出「患者病危通知單」;嗣轉送三軍總醫院,於 同年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分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留置手術,及腰椎內固 定留置手術,並住院至同年八月八日始出院;原告因該次職災右跟骨粉碎性骨 折、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腰神經根病變,每日疼痛不堪,持續進出醫院接受治療 ,迄今仍在醫療中尚未痊癒。而被告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除未依法給付原告原 領工資補償外,更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職災醫療期間違法解雇原告,嚴重損害 原告權益,原告遂於同年月三十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共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四年又六個多月,是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七條 應發給原告相當於四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又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 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 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 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二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按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發生職業災害,嗣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遭被告違 法解雇,遂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 是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應按職災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亦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或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六十,以高者計算。查依被告所自承之原告薪資明細如下:九十一年二月份二 萬七千四百元、同年三月份五萬三千五百元、同年四月份三萬七千一百元、同 年五月份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六月份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同年七月份一萬 四千一百元,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共計工作十一日,加班 二十九點五小時,該段時間薪資為二萬四千六百元(計算式如下:11×1,700 +29.5×200=24,600元)。是原告職災發生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二十五萬 三千三百元(計算式如下:24,600+27,400+53,500+37,100+54,450+ 42,150+14,100=253,300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一日(16+28+ 31+30+31+30+15=181日),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三百九十九元(253,300 ÷181=1,399元);如除以該段時間實際工作日數一百十七日(11+11+27+ 16+24.5+20.5+7=117),平均工資為每日二千一百六十五元(253,300÷ 117=2,165),其百分之六十為一千二百九十九元(2,165×60%=1,299元), 低於按該段時間總日數計算之工資,是平均工資應以高者計即每日一千三百九 十九元,每月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元(1,399×30=41,970元)。故原告得請求資 遣費之數額為四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平均工資,即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計 算式如下:1,399×30× (4+7/12)=192,362元)。(三)原告屬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普通事故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付百分之二十,投 保單位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則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擔 全額,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受僱以來,至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職業災害發生時起,被告從未負擔其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即 原告自行負擔全額之勞保費,是被告應依法返還原告溢繳之保險費。又原告係 有一定雇主之之受僱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目之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 即原告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惟自原告受僱以來 ,被告從未負擔其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全額之
健保費,是依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投保單位即被告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即原告。而被告所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改為一萬八千 三百元。是被告應負擔卻未負擔之勞保費數額為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計算 式如下:126(87年11月,共5日)+751×31(87年12月至90年6月)+833×13(90 年7月至91年7月)=34,236 元),被告應負擔卻未負擔之健保費數額為三萬六 千七百一十三元(計算式如下:791 ×32(87年11月至90年6月)+877×13(90 年7月至91年7月)=36,713 元)。是被告應自行負擔卻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之保 險費數額共計七萬零九百四十九元(計算式如下:34,236+36,713=70,949元 )。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受僱時之薪資結構為日薪一千五百元(一日以八小時計 ,每逾一小時二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調為日薪一千六百元(一日以八小 時計,每逾一小時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調為日薪一千七百元(一日以 八小時計,每逾一小時二百元),每月工作天數及時數不固定,收入亦不固定 ,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其「月薪資總額」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依勞保條例施行細 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其計算方式與勞基法平均工資之計算方 式不同。是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依前揭規定及雇主自承給付之薪資數額,應為 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整(計算式如下:[(49,250+27,400+53,500)/3×3+ (37,100+54450+42,150)/3×3]/6=43,975元),應適用勞保投保薪資第二十 二級(四萬二千元),惟被告卻僅依勞保投保薪資第四級(一萬八千三百元) 投保,顯然違法。又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且兩造之和解書第一條亦載明:「不含勞保給付」,顯見此部分並不在兩 造和解範圍內。而原告因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時以多報少,造成勞保給付(含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殘廢給付等)之差額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查原 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①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 二年八月六日期間共三八四日職業傷病給付;②自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至九十 二年九月廿七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六一○元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三十日計九 千一百五十元;③12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一五0日計九萬一千五百元。①+ ②+③合計請領: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元(計算式如下:610×365×70%+610 ×19×50%+610×30×50%+610×150=262,300元)。而被告應按投保薪資第 二十二級為原告投保,卻僅按第四級投保,設若被告依法投保,則原告日投保 薪資應為一千四百元,得請領勞保給付六十萬二千元(計算式如下:1400× 365×70%+1,400×19×50%+1,400×30×50%+1,400×150=602,000元)。 是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得請領之勞保給付短少三十三萬九千七 百元,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五)綜上,原告於本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計有:①被告應負擔而未負擔之勞、 健保費七萬零九百四十九元②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損害部分
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元③資遣費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等三項,共計六十萬三 千零十一元。爰依僱傭契約、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六十萬三千零十一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住院、出院均未通知被告,原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初出院,依 規定出院後五日內應回原單位報到,而原告並未報到,且未告知其是否仍要繼續 工作,故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 曠工達六日規定解僱原告,且事發當天其請原告上午去補灌漿之蜂窩,下午去灌 漿,原告沒有去灌漿,只有去補蜂窩,原告當天受傷之情形是否為職災有疑問, 有故意為之之可能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 午六、七點工作中自鷹架墜落,次日清醒呼救經人送往耕莘醫院,當時原告受 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左足第三至第五蹠骨骨折、肺部鈍傷 等傷害,嗣轉送三軍總醫院,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分別接受開放性復位 併內固定留置手術,及腰椎內固定留置手術,並住院至同年八月八日始出院。(二)原告因該次職災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腰神經根病變,持續進 出醫院接受治療,目前骨折處已癒合,內固定已拔除,然不宜久站及負重,仍 影響部分之工作能力,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 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二四六四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三)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受僱 時之薪資結構為日薪一千五百元(一日以八小時計,每逾一小時二百元),自 八十八年二月起調為日薪一千六百元(一日以八小時計,每逾一小時二百元) ,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調為日薪一千七百元(一日以八小時計,每逾一小時二百 元),每月工作天數及時數不固定,收入亦不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給付之薪資及代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詳如附表所示 。
(四)原告乃任職於員工五人以上之公司,被告所申報之原告投保勞、健保薪資部分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自九十 年七月一日起則改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施行細 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為四萬三千九百七 十五元,應適用勞保投保薪資第二十二級(四萬二千元)。(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共計工作十一日,加班二十九點五小時 ,該段時間薪資為二萬四千六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止之期間內,實際工作日數為一百十七日。(六)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而解雇原告。(七)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原告是否因職災受傷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一)本件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 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 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 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 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 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 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 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 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 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 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 「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 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本 件原告所擔任之業務為水泥灌漿、搗實、補強等,因完工下鷹架時不慎跌落受 傷,其受傷之地點乃在被告公司承作之新店慈濟醫院新建工程處,而受傷之時 點乃下午六時至七時許,雖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然由被告提出之七月份工時 資料觀之,七月份原告有加班十一小時,而被告自承其薪水之計算會用原告所 寫之工資聲請單來計算,其與營造廠請款單上會記載施工期間、完工期間,用 二者來核對加班時間為多少等語,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七月薪資給付( 含加班費)薪資計算資料,被告以時間過久無法尋獲為由而未提出,參酌被告 所提出原告任職以來之薪資給付資料,可知原告加班乃屬常態,事發時間離正 常下班時間即下午五時僅一、二小時,是認原告應係於加班時自鷹架跌落受傷 ,是原告係在執行業務之時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其為補強 灌漿需於鷹架上施作,自鷹架跌落乃該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是 應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間有一定之因果關係。且勞工保險局已核定原告 申請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合乎規定,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核 定函一件在卷可稽。是應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二)原告自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持續就醫治療,無法負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復健,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住院申請書二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是原告於出院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實有正當理由 ,且被告於該期間均在前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上蓋章證明屬實 ,應認其亦同意原告因傷病不能工作。則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即屬無據。
(三)按勞工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十三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 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違法解雇原 告,已違背前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是原告於同年 月三十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有理由,且 得準用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共計任職四年又 六個多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原告相當於四又十二 分之七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有理由。
(四)又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 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 算‧‧‧二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發生職業災害,嗣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遭被告違法解雇,遂依勞基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是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 法第二條第四款應按職災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亦即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或該期 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以高者計算。經查原告 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二萬七千四百元、同年三月份薪資五萬三千五百元、同年 四月份薪資三萬七千一百元、同年五月份薪資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同年六月 份薪資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同年七月份薪資一萬四千一百元,又原告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共計工作十一日,加班二十九點五小時,該段時間 薪資為二萬四千六百元。是原告職災發生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二十五萬三 千三百元(計算式如下:24,600+27,400+53,500+37,100+54,450+42,150 +14,100=253,300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一日(計算式如下:16 +28+31+30+31+30+15=181日),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三百九十九元(計 算式如下:253,300÷181=1,399元);如除以該段時間實際工作日數一百十七 日,平均工資為每日二千一百六十五元(計算式如下:253,300÷117=2,165) ,其百分之六十為一千二百九十九元(計算式如下:2,165×60%=1,299元) ,低於按該段時間總日數計算之工資,是平均工資應以高者計即每日一千三百 九十九元,每月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如下:1,399×30=41,970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之數額為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計算式如 下:1,399×30× (4+7/12)=192,362元)。(五)原告屬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依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普 通事故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付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即被告負擔百分 之七十;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則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擔全額。又原告係有一定 雇主之之受僱者,屬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被保險人,依健保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 位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而被告所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 改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是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以前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為二百十 四點五元、於九十年七月以後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為二百三十七點九元,而被 告代為扣繳之勞保費九十年六月之前每月均為九百九十七元,九十年七月以後 每月均為一千一百零五元,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其原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三萬 四千一百元(計算式如下:750.8×31(87年12月至90年6月)+832.7×13(90 年7月至91年7月)=34100 元)。又原告投保全民健保之對象包括本人及所屬眷 屬三人,惟其眷屬二人即父親徐連桂及徐李金寶因補助無須繳納健保費,是原 告於九十年六月前應負擔之每月健保費為四百二十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前應 負擔部分為七百九十一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以後應負擔之每月健保費為四百 六十六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以後應負擔部分為八百七十七元。而被告代為扣 繳之健保費金額如附表所示,是被告負擔卻未負擔之健保費數額為三萬二千六 百二十四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30(87年12月至90年6月,除88年2月 外) +791(88年2月)+(0000-000) ×13(90年7月至91年7月)=32624 元)。是 被告應自行負擔卻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之保險費數額共計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 (計算式如下:34100+32624=66724元)。(六)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依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及雇主自承給付之薪資數額,應適用勞保投保薪資第二十二級 (四萬二千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卻僅依勞保投保薪資第四級(一萬八千三 百元)投保,顯然違法。又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投保單位違背本 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賠償之」,且兩造之和解書第一條亦載明:「不含勞保給付」,顯見此部分並 不在兩造和解範圍內。而原告因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時以多報少,造成勞保給付 (含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殘廢給付等)之差額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①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期間共三八四日職業傷病給付;②自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七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六一○元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三十 日計九千一百五十元;③12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一五0日計九萬一千五百元 。①+②+③合計請領: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元(計算式如下:610×365×70% +610×19×50%+610×30×50%+610×150=262,300 元)。而被告應按投保 薪資第二十二級為原告投保,卻僅按第四級投保,設若被告依法投保,則原告 日投保薪資應為一千四百元,得請領勞保給付六十萬二千元(計算式如下: 1400×365×70%+1,400×19×50%+1,400×30×50%+1,400×150=602,000元 )。是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得請領之勞保給付短少三十三萬九 千七百元,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包括①被告應負擔而未負擔之勞、健保費六萬六 千七百二十四元②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損害部分三十三萬九 千七百元③資遣費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等三項,共計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八
十六元。從而,原告依據爰依僱傭契約、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 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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