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補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樂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兆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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