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3年度,32號
CLEV,93,壢簡聲,32,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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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玄永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請求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 所示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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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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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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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七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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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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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三、四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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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永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