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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3年度,839號
CLEV,93,壢簡,839,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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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送達代收人 顧信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 ,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惟依據該契約第四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雖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於 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七,四二一號,屬於本院轄區內,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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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