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3年度,553號
CLEV,93,壢簡,553,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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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國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乙○○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十五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元,並自發票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 告銘城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四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發票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 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付款提示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故原告僅得請求自票 據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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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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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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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 │十四萬五千元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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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