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3年度,457號
CLEV,93,壢簡,457,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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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龍大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萬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第U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之支票一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係原告之協力廠商,並因原告前委託被告從事紅銅加工 ,被告乃向第三人東弘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弘公司)進口銅料製造加工, 是原告固因而積欠被告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之加工款,並因而簽發以聯邦商 業銀行內壢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第UC00000 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一千五 百六十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惟被告亦因而 積欠東弘公司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之貨款債權,上開二項債權均已屆清 償期,並因被告迄未清償上開欠款予東弘公司收受,東弘公司乃將上開對被告之 貨款債權讓予原告,並已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並主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上開債權讓與通 知被告,且以原告所受讓上開貨款債權,在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之範圍內, 與被告對原告所享有系爭票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 債權自因而被抵銷,已歸於消滅,被告即無權利繼續持有系爭支票,其持有系爭 支票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 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不銹鋼清洗籃等貨物 ,被告均已依原告之指示如數交付貨物,經結算總貨款為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 五元,經被告折讓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及營業稅二千八百六十七元後,原告即 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依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是原告對被告 自尚積欠系爭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萬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或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持有。嗣於本件審 理中,具狀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之部分,僅保留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之請求, 被告於本件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同意原告上開撤回。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經原告撤回前揭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後,本件 已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惟本院仍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四項 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經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明 定。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享有系爭票款債權,暨原告主張其業已合法受讓第 三人東弘公司對被告享有之上開貨款債權,上開二項債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並均未經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三五一號兩造間另件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提出證明上開貨款債權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各八紙、東弘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信函一件,並據被告 於該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 開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三五一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且兩造於本院上開另件訴訟審理中,均已當庭對於他造提出之上開證物 ,暨被告對於上開貨款債權與系爭票款債權合於民法有關抵銷要件之規定,均 表示無意見。是原告確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而對被告負有系爭票款債 務,被告亦對東弘公司負有上開貨款債務,而該貨款債權已讓與原告,經原告 依法通知被告,並對被告為抵銷之主張而發生抵銷之效力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從而依上引法文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系爭票款債權自已因而消 滅。被告辯稱其未受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據以主張原告不得於本件主張上開 抵銷云云,自非可採。系爭票款債權既經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被告自 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執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案件。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兩造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及被告各得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各得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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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大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