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3年度,183號
CLEV,93,壢簡,183,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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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三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桃園縣平鎮市○○段七七七建號地下一樓編號四十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文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拍定買受,訴外人陳鼎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三五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九十、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巷十六號九 樓之二房屋(建號為同段七○八號,所有權全部),及公共設施(建號為同段七 七七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0:建號七七八,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 之八五),訴外人廖文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將前開房地出售予原告,於同年 三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段七七八建號係公共設施供停車場使用,係建 商出賣時即約定由各特定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及收取管 理費,其中地下一樓編號四十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則分配予桃園 縣平鎮市○○路三○一巷十六號九樓之二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惟原告向訴外人 廖文權買受系爭房地暨停車位,欲使用系爭停車位時,始知悉該停車位遭被告以 其已受讓該停車位為由占有使用,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自不 生任何物權變動之效力,更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伊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訴外人陳鼎謙購買取 得,故伊使用系爭停車位係有正當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三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巷十六號九樓之二(建號為 同段七○八建號,所有權全部)、共同部分則為同段七七七建號(應有部分為一 萬分之一三○)、七七八建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八五)等不動產,原為訴外 人陳鼎謙所有,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四號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廖 文權拍定買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出售予原告,業已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前開建物之登記謄本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復查,桃園縣平鎮市○○段七七七建號建物為坐落於上開土地建物之共同 部分,層次係位於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總面積為一五九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其 用途係作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等;另同段七七八建號建物係坐落於同段三五三 地號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一樓至十一樓之公共設施、屋頂突出物、露台、 花台,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詢,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平地登字第○九三○○○二二三一號函覆七七七建號、七 七八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均 不爭執,是應認系爭停車位坐落之建物建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七七七建號,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坐落之建物建號為同段七七八建號一情,應屬誤解。四、再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共有十一層樓,係屬集合式住宅,第一層樓面積 為五○三點五六平方公尺、第二層至第九層各層面積均為九五八點九五平方公尺 、第十層至第十一層各層面積則為六五○點二三平方公尺。惟依據七七七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主建物建號之權利範圍自一萬分之七十至一萬分之一四○,均 有人在,其間差距多至一萬分之七十,應認主建物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比例多寡,除主建物面積不同而略有差別外,尚包括主建物所有權人於購買房地 時,是否一併購買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使用而有差別;換言之,七七七 建號建物共同部分之面積係公共使用的面積扣除公共車位面積後再分攤給住戶之 面積,有買車位者再加上車位應分攤之應有部分。因而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 ,有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較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為多。本件主建物建號七○八(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巷十 六號九樓之二)建物,其就七七七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三 ○,應包含一個停車位等事實,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足徵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取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將公共使用之面積扣除公 共車位面積後再分攤與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有購買車位之各區分所有建物所 有人再加上車位應分攤之應有部分,亦即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則因有 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而異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此外,系爭房地前於本院 執行拍賣程序時,除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外,就共同部分即七七七、七七八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一萬分之一三○、一萬分之七四)已予以鑑價,並列入 拍賣最低價額,此有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 國桃字第B○五六號函附之鑑估報告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四 號執行卷可參,且拍賣公告亦將共同部分即七七七、七七八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一萬分之一三○、一萬分之八五)同列為拍賣之標的,此有拍賣公告附 於上開執行卷可查。從而訴外人廖文權標購取得之系爭房屋之就七七七建號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其應有部分既為一萬分之一三○,當已包含系爭停車位至明。五、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既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 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共同使用 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 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 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 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



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係登記在前所有權人陳鼎謙持有之七七七建號建物共同使 用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此應有部分已由訴外人廖文權取得,並經買賣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自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告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 有建物所有人,並向訴外人陳鼎謙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此有被告提出、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之讓渡書一紙為證,惟系爭停車位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 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陳鼎謙購買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 即無足採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桃園縣平 鎮市○○段三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桃園縣平鎮市○○段七七七建號地下一 樓編號四十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 ,其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毋需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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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