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陳保儒
被 告 順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温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保儒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 告陳保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124176號扣押 薪資命令送達之日起對另一被告順富交通實業有限公司有薪 資債權暨僱傭關係於新臺幣100,000元範圍內存在。」嗣於 本院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㈠ 確認被告陳保儒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24 日止對被告順富交通實業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於新臺幣10萬 元之範圍內存在。㈡被告順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 第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保儒積欠訴外人鴻裕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裕公司)債務,鴻裕公司對被告陳保儒於民國103年8 月15日取得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623號債權憑證 後,於103年10月1日轉讓上開債權予原告。而原告查知被告 陳保儒係靠行於被告順富交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富 公司),而向被告順富公司領取薪資,亦即被告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嗣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保儒對被告順富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2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 秋字第12417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順富公司應於被告陳保儒 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順富公司自 核發移轉命令迄今,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告陳保儒之薪 資債權不存在,亦未給付被告陳保儒之薪資債權,使原告債 權無法獲得受償,明顯侵害原告債權。倘若被告陳保儒與被 告順富公司間無僱傭關係,被告順富公司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規定,於收受扣押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惟被告順富公司未聲明異議,是被告陳保儒與被告順富公 司應自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6號扣薪命令送 達被告順富公司之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訴訟提起之 日即106年5月24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陳保 儒對被告順富公司薪資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被告順 富公司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陳保儒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 24日止對被告順富交通實業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於新臺幣1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㈡被告順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順富公司則以:法院雖有發通知要扣被告陳保儒薪資, 但被告順富公司並未雇用被告陳保儒,故認為被告陳保儒根 本沒有薪資可扣,所以沒有回覆;又被告順富公司已回函告 知原告,被告陳保儒沒有在被告順富公司工作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保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陳保儒有100,000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查知被告陳保儒 對被告順富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順富公司所否 認,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就該債權受 償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保儒積欠訴外人鴻裕公司債務,鴻裕公司對 被告陳保儒於103年8月15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80623號債權憑證後,於103年10月1日轉讓上開債 權予原告,原告其後以所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該強制執行案件聲 請「債務人陳保儒與林麗敏應連帶給付77951元,及自90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前次執 行未受償之執行費624元。」而請求執行「債務人陳保儒任 職於順富公司之薪資所得債權3分之1等移轉予原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因之核發執行扣押薪資命令、執行移轉薪資命 令,惟被告順富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10日內聲 明異議,亦未移轉任何款項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062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與聲明書、限 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執行命令為證(見 本院卷第3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保儒係受僱於被告順富公司擔任員工,被 告陳保儒自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6號扣押薪資之執行 命令送達被告順富公司之日即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 訴訟提起之日即106年5月24日止,對被告順富公司有薪資債 權10萬元存在,被告順富公司應依法院執行命令將上開期間 就薪資債權之扣押款項中之10萬元給付原告等情,則為被告 順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陳保儒與被告順富公司間於104年12月17日至106年5月2 4日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而有薪資債權存在?如有,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扣押款項為何?茲論述如下:
1.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規 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2項規定:「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 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
書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 之系爭執行命令即失其效力。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 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強制執行,因 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 及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104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5月2 4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陳保儒對被告順富公司有薪 資債權存在,既經被告順富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順富公司於收受法院核發之執行 移轉命令並未聲明異議被告陳保儒之薪資債權不存在,又被 告陳保儒於103年向被告順富公司領有股利,顯然被告間有 僱傭關係;又被告順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庭訊自稱被告 陳保儒在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等語;再被告於網路上查詢被 告陳保儒之資料係計程車司機,所屬永隆車隊,即與被告順 富公司係登記於同一地址之關係企業,足認被告陳保儒與被 告順富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順富公司雖 未就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不能因之遽即推定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或薪資債權存在。又被告陳保儒雖於103年 間領有被告順富公司之股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陳保儒103年領取股 利所得之情形,不能證明被告陳保儒於104年12月17日之後 是否受僱於被告順富公司。再遍查全卷,被告順富公司從未
承認有僱傭被告陳保儒,而被告陳保儒縱係被告順富公司靠 行之計程車司機,倘無證據證明係受僱於被告順富公司,即 難認被告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陳保儒 之網路資料(本院卷第57頁),何人何時製作不明,且其上 亦非記載被告陳保儒受僱於被告順富公司,本院自無從以該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製作之內容正確性不詳之網路資料,認 定被告二人於上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或被告陳保儒於10 4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對被告順富公司有薪資債 權存在。
4.再查,被告順富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陳保儒並無僱傭關係,且 未發給被告陳保儒薪資,亦未幫被告陳保儒投保勞保等語, 核與本院依所調取之被告陳保儒勞保投保資料(附於卷末證 物袋)所載「被告陳保儒於104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5月24 日止期間,係於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相符,則被告陳保儒於上開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並非被告 順富公司,被告順富公司否認於上開期間與被告陳保儒有僱 傭關係存在,且主張被告陳保儒對被告順富公司無薪資債權 等情,自非無據。
5.又查,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被告陳保儒於104年及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之資料,僅顯示被告陳保儒於104年度於被告順富公司有6, 590元之所得額,於105年並無於被告順富公司有薪資收入之 情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7月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 06101116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被告陳 保儒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以證明被 告陳保儒於104年全年度有自被告順富公司處領有所得6,590 元,惟不能證明該款項係被告陳保儒在本院104年12月11日 中院麟民執104執秋字第124176號執行(扣押薪資)命令於 10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順富公司(參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 000000號卷之扣押薪資命令之送達回證)之後所領取,亦不 能證明係被告陳保儒於被告順富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收受 本院104年12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4執秋字第124176號執行( 扣押薪資)命令後,曾向被告順富公司領取薪資或仍受僱於 被告順富公司,是被告順富公司辯稱被告陳保儒於被告順富 公司收受前揭執行命令時未於受僱任職於被告順富公司,且 被告陳保儒對被告順富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情,自堪採 信。
6.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間於上開期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或被告陳保儒於該期間對被告順富公司 有薪資債權存在,本院自難為此認定。是既乏證據證明被告
陳保儒於104年12月15日被告順富公司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 ,仍繼續受僱於被告順富公司,或對被告順富公司有薪資債 權存在,則本院所核發之執行扣押薪資債權命令,被告順富 公司自無從執行,又本院核發之104年12月30日中院麟民執 104司執秋字第124176號執行命令即移轉薪資債權命令自不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不因前揭執行移轉命令而對被告 順富公司取得任何薪資債權。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於104年12月17日起至 106年5月24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或被告陳保儒對被告順富 公司有上開期間之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自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176號扣薪命令送達被告順富公司之日即 104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訴訟提起之日即106年5月24日,被 告陳保儒對被告順富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又被告順富公司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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