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462號
TCEV,106,中小,146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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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2時0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二段與重慶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聰欽所有 ,由訴外人陳柏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7,400元,均為工資費用,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照警方記錄及現場圖明確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 葉子板、右後車門下緣及右側前後車門等,系爭車輛受損 亦屬輕微,並無更換零件,僅需板金烤漆即可修復,且警 察到現場處理時,亦有比對兩方受損部位,惟警察並未注 意有其他事故自承之損害,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是被告 所造成。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受損情形輕微,不應造成系爭車輛這麼 大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為之前即有損害,非本件事故 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 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 上開路口欲左轉,而與前方同向欲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與訴外人陳柏儒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雙方互未注意鄰車輛動 態,同為肇事原因;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及訴外人陳柏儒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為之前即有損害,非被告所 造成云云,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車( 即肇事車輛)左前側車身車殼擦損,2車(即系爭車輛) 右後葉子板、右側後車門下緣刮擦損,右側前後車門撞損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車輛第一次撞擊 部位及車損情形為「右後輪/右後葉子板、右側車門下緣 、右側前後車門撞損」,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 車輛損壞部位為「1車:左前側車身車殼擦損。2車:右後 葉子板、右側後車門下緣刮擦損,右側前後車門撞損」等 語,顯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右後葉子板、右側車門下緣 、右側前後車門撞損,至為明確,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門下緣確實有明顯擦損痕跡, 可知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確為右後方甚明,衡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修理項目為「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下戶定 、右牛腿、鋁圈、後輪定位」等,是系爭車輛上開修復項 目之位置核與撞擊位置相符,且為合理且必要之修復費用 ,而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 自無足採。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7,400元,均為工資費用,不 生折舊問題,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按。(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陳柏儒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計算,則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8,700元(計算方式:17,400×50%= 8,700)。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7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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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