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426號
TCEV,106,中小,1426,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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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劉裕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 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汎頤所有及停放於系 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是林汎頤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368元(其中零件56,9 30元、工資22,43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3元(嗣經原告 當庭減縮請求工資22,438元、零件折舊後41,175元,見本院 卷第44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5年1月6日 ,同年月7日由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興 公司)通知原告到廠勘估車損及核價作業,估價單上所載和 鋒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鋒公司)與和順興公司係同一公司 ,故估價單及發票皆蓋有和順興公司之發票章。原告於106 年7月25日所陳報之黑白照片係提供系爭車輛之零件確實有 修理之證明,又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所提車損照片係於遠處 拍攝,惟原告理賠作業皆須將受損部位詳細拍照以證確實受 損及受損部位符合警方資料,可見右側大燈底端確有刮損而 需更換。再由被告所提彩色照片亦可明顯看出系爭車輛右方 車身確有明顯凹陷,左右已不對稱,燈殼下方亦有磨損及刮



痕,所以需要整個拆下更換。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林汎頤,而系爭車輛 受損時係於105年1月6日晚上,惟自105年1月6日車輛發生事 故至今,被告未曾接獲林汎頤或原告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回 復原狀,致被告無從代為回復原狀,林汎頤遽而將系爭車輛 交與原告轉交和鋒公司逕行修理,致被告無從確認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為何,故否認系爭車輛受有任何估價單所載之損害 。對估價單上所載和鋒公司及和順興公司係同一公司,不再 爭執;惟因被告對系爭車輛之修復完全無從置喙,亦不能自 尋熟識之汽車修復廠修理,或請領承保被告車輛意外險之保 險公司理賠,以恢復系爭車輛原狀,而原告任由和鋒公司估 價修理,更不知修理項目是否確有需要或是否確係該次事故 所造成之應修項目,尤不知其費用是否合乎商情,此與最高 法院判例所示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需定期催告,逾 期不為回復原狀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金錢賠償,自有未合。原告係從事產 物保險業務之公司,對於損害賠償原則,自知之甚詳,竟未 指導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催告被告或代為催告,即逕行委託和 鋒公司修復,並將款項逕付承修廠商,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顯非有據。系爭車輛所有人既未依法 催告被告回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原狀,自未取得請 求金錢賠償之正當性(合法性)及公平性,則原告所稱之代 位求償權自亦失所附麗。原告雖曾於105年5月11日(已屬事 故發生後4個月餘),以其中區客服部通知被告賠償79,368 元,然此係系爭車輛修復後始行通知,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有違。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地下室車庫,被告車位 與系爭車輛之車位隔鄰,被告車輛當時正在倒車入庫,停車 空間不大,車速亦不快,不可能造成如原告或和鋒公司估價 單所載之損害,此觀被告於當晚所拍攝之相片可知,系爭車 輛未見有任何毀損痕跡,毋須花費鉅資修復,加上未通知被 告參與,被告自不能同意原告之請求。依原告於106年7月25 日所提彩色照片6張所示,顯見並非於105年1月6日事發當時 所照,而係事隔多日據原告自稱係105年1月11日在異地所拍 ,此6張照片與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呈彩色 照片3張比對,顯有不同之處,尤第5、6張之照片2張,在手 指頭上方有土黃色疑似刮痕之痕跡,為被告所提3張當日拍 攝時之照片所無,即原告自提之1至4照片亦無此刮痕,顯見 原告所述不足採信,亦可合理懷疑原告或和鋒公司事後加工 製造系爭車輛之損壞程度,參以被告未獲參與檢驗損傷情況 ,原告即擅自修理,被告自不能認同。再原告所稱之修復,



並非回復原狀,而係整個更新,亦與回復原狀之原則有悖。 原告謂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皆明顯因遭撞擊而凹 陷,惟依被告於事發當時所攝相片3張以觀,完全看不出有 此凹陷情形,且右車燈下方亦看不出有刮傷,原告所提照片 6張亦看不出右前葉有凹陷或翹起之情況,故原告所提估價 單內所示需更換右大燈、右前葉等,應無此必要,且原告修 復方式及支付之修理費用過高,顯非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修復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79,368元(其中零 件56,930元、工資22,4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之 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 1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 事故之肇事經過為被告車輛於倒車停入系爭停車場A-10位 置時,不慎擦撞到靜止於A-09停車位之系爭車輛,造成被 告車輛左後方及系爭車輛右前方車損等情,有該非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已如前述, 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所致,應由 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右前方車 損,堪先認屬無疑。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 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 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 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承 上,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催告回復原狀,即逕行將車修復並 請求以金錢賠償修復費用,於法不合云云,顯非有據。況 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 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與系爭車輛所有人間既未約定至 何處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有選擇至



何車廠修復系爭車輛之權利,而依上說明,關於民法上回 復原狀之規定,既未有需先通知債務人之規定,則原告或 系爭車輛所有人未行通知被告為回復原狀,即逕行修復系 爭車輛之損害,而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由原告代位 向被告請求,亦不影響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或原告所 應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甚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被 告在法律上既負有修復責任,本應積極聯繫系爭車輛之修 復事宜,而非消極等待通知,是被告猶為前情置辯以圖卸 責,自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車輛當時正在倒 車入庫,車速不快,不可能造成如原告或和鋒公司估價單 所載之損害,此觀被告於當晚所攝相片可知系爭車輛未見 有任何毀損痕跡,毋須花費鉅資修復右大燈、右前葉,系 爭估價單所為修復項目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則,系爭車 輛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前方車損之情,已如前述,則以 員警處理車輛碰撞事故之程序,本係就現場當事人主張車 損之處為拍照確認(詳見本院卷第15頁下方之照片),足 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前葉確因系爭事故受損 而有維修之必要等語,核屬有據,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 未因系爭事故發生任何毀損痕跡云云,當無可信。再查, 觀諸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所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 提系爭車輛修復前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48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8之1頁至第60頁 ),已可見系爭車輛遭碰撞後,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前 葉與原來鈑金間之間隙出現明顯之歪斜及凹陷之情,系爭 車輛之右大燈及右前葉確實未能完全密合無訛,則堪認系 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甚明。又查,原告就 系爭車輛確有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且修復項目為被告車 輛倒車碰撞之系爭車輛前保桿週邊部分之右大燈、右前葉 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9頁),而該等修復項目核與系爭事故當時之由員警 到場所攝照片5張所示事故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處為右大 燈下方有刮損及右前葉部分有凹陷及翹起等情相符(詳如 前述),堪認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以供系爭車輛修



復估價單所示上開修復項目之用,且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估價單所示右大燈下方刮損及右前葉部分凹陷及 翹起之損害,容屬無疑。另以,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和鋒 公司為系爭車輛品牌奧迪公司之鈑烤中心,而原告依修車 廠之判斷,就系爭車輛以更換零件、鈑金、烤漆之方式進 行拆裝、維修,並已據之支付相關修復費用予和鋒公司, 自難認此部分所為之修復非屬必要或有何維修費用過高之 情,是被告僅空言指陳和鋒公司所為修復項目不實,亦嫌 無據,而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金額均屬因系爭事 故所致損害應予維修支出之必要費用,當堪認定。復以, 汽車受撞擊後,尚非所有損壞皆可單由車體外觀清楚看出 ,因車殼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是撞擊點附近之車殼或其內 部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或受損,且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成 聯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 部分零件,是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或必 要,不得僅以事故後系爭車輛目視外觀為認定,更遑論維 修人員於拆裝後,方能檢查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狀態,確定 更換或維修之必要項目及修復方式為何,況原告為保險業 者,在商言商,如伊承保之車輛無需為不必要之修復,則 伊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伊賠付之 金額之理,由此益徵系爭估價單上所載項目,確為系爭事 故所致損害所需修復必要者無疑。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估 價單所示各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必要,方為修 復及付款,尚無不實或與和鋒公司故意提高修復金額之情 等語,洵屬有據;又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故被告上述所辯,委無依據。承上,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當屬 有據。
(四)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 ,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9,368元,其中 零件56,930元、工資22,438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間 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本 院卷第5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5年1月6日為計,



使用期間計近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1,175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3,613元(計算式:41,175 元+22,438=63,613)。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79,368元予林汎頤,然因林汎頤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3,613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 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 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3,613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930×0.369×(9/12)=15,7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930-15,755=4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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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