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422號
TCEV,106,中小,1422,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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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吳驊倫
訴訟代理人 孫堙炘
被   告 易廷芳
訴訟代理人 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0樓 之4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房屋上下相鄰,因被告房屋屋況不 良造成漏水現象,導致原告房屋客廳及臥室天花板漏水、客 廳主燈損壞、地板積水、經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兩造原就修 繕費用達成協議,於106年1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修繕費 用80,500元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即40,250元),另約定 由原告將上開金額支付予被告後,被告再統一付款予修繕廠 商(下稱前協議);嗣被告所委託之修繕廠商至現場修繕時 ,發現滲漏原因非其專業可資修繕,後續由證人鄭光喆再委 託其他廠商評估後,重新報價為159,548元,經證人鄭光喆 向被告確認無誤且仍願依前協議所約定之比例分擔二分之一 之修繕費用而重為協議後(下稱後協議),再委由其他廠商 施工,詎修繕完成且原告已先給付前開修繕費用予廠商後,



被告竟以金額過高而不願履行後協議之內容,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兩造後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後協議部分,當時雙方是以電話聯 絡之方式達成合意,有錄音檔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可證, 另有證人鄭光喆之證詞可證。且有關漏水修繕之部分,都是 由原告事後所委託之廠商完成,並非由先前之廠商施作,不 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所施作內容為何?當時係因被 告所委託之廠商表明無法修繕,才改由原告所委託之廠商接 手進行修繕並完成。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簽立前協議係因原告指稱被告房屋之屋內地板滲水,被 告誤以為滲水係被告房屋所致,故同意配合原告開挖檢修, 前協議亦係以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為原因而簽訂。詎開 挖原告房屋客廳地板後,發現漏水並非被告房屋管線,而係 社區大樓之公共管線滲漏,故原告房屋漏水並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無替原告修復其房屋漏水之責任,此業經鈞院105年 度中簡字第3095號審理並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㈡、依前協議第2項之約定,應由原告給付被告修繕費用40,250 元,而非被告給付予原告。事後查證漏水非被告房屋所致, 故原告除應自行負擔開挖自家天花板之費用外,亦應負擔被 告房屋開挖修繕檢修地板之費用,及施工期間造成不便之補 償金額。此外,由被告聯絡施作工程之廠商估價工程費用總 額為80,50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惟原告簽立前協議後並未 依約給付40,250元,係由被告先行負擔廠商開挖之費用19,0 00元,而開挖後廠商所追加施工之金額,原告亦同意,惟卻 一直未給付約定之金額,且以工程延宕為由自行另找其他廠 商估價,然估價金額高達15萬元,被告即拒絕由原告所委託 之廠商施作,並主張應依前協議之約定履行,更無原告所述 被告廠商無施作能力之情事,則原告逕自聯絡廠商為原告房 屋修繕及裝潢天花板,卻要求被告負擔半數費用,顯無理由 。
㈢、被告否認雙方有原告主張之後協議存在,亦未同意證人鄭光 喆變更工程施作報價為17萬元,證人鄭光喆所稱被告有答應 施作費用一人一半之部分,係指前協議之金額,且證人與被 告以電話聯絡時,被告均以擴音方式對話,有被告友人在旁 聽到被告拒絕證人鄭光喆之報價。況且,依原告所提呈之所 錄音譯文中並未有被告答應之字句,被告也明確表明不同意 。更何況,兩造既已就前協議簽訂書面之協議書,若有後協



議存在,亦應會以書面協議之方式為之,益徵被告確未與原 告達成後協議內容之合意。此外,原告房屋漏水既係公共管 線所致,原告應向管理委員會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房屋上下相鄰,因被告房屋屋況不良造 成漏水現象,導致原告房屋客廳及臥室天花板漏水、客廳主 燈損壞、地板積水、經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兩造原就修繕費 用達成協議,於106年1月7日簽訂前協議,約定修繕費用80, 500元,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即40,250元),另約定由 原告將上開金額支付予被告後,被告再統一付款予修繕廠商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附件報價單)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前協議所委託之廠商至現場後,發現滲漏 原因非其專業可修繕,嗣經原告委託其他廠商評估後重新報 價,徵得被告同意仍依原協議所約定之比例分擔修繕費用而 成立後協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依兩造後協議之約定,被告應 負擔修繕費用159,548元之半數,並依後協議向被告請求70, 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依後協議之約定請求被 告履行協議,被告則否認有後協議存在,則原告自應就雙方 確有達成後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2、經查,原告固提出晁揚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晁揚公 司)估價單3份、保固書及施作照片、統一發票、通話錄音 譯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上開晁揚公司之估價單、 保固書及施作照片、統一發票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委請晁揚公司報價、施作相關修繕工程暨給付相關修繕費用 ,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後協議之事實。
3、原告雖又所提出106年1月20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然依該譯 文內容略為:「鄭(按即證人鄭光喆,下同):現在喔,應 該是這樣子講。現在就兩個方法,如果原本施大哥找那個廠 商願意處理的話,我們就繼續請他處理。反正那個點水源已 經找到了嘛,所以他只要開挖,簡單來講就是差開挖這個動



作,開挖完以後確定那個水管是怎麼一回事,他們就有辦法 處理。重點是誰來做這個東西而已阿,但是因為本來你如果 已經付給他們錢,我是覺得他們也不能,不能收那些錢然後 才辦這一點點事啦!因為他現在整個工成連我講難聽一點連 1/4 可能都不到。易(按即被告,下同):還不到,沒到。 沒關係那這樣子好不好,因為我說真的因為施大哥畢竟都在 臺北,那這個又蠻棘手,那你那邊他可以的話你就請你那邊 直接弄沒關係。」(見本院卷第51頁譯文第22行至第29行) 、「鄭:好,反正我們就是把事情處理好就對了。易:因為 就是當初講好的,最重要那個條件講好就好,把東西處理, 反正我當初允諾於你的東西,那你現在就是不要去想其他怎 麼樣,現在就是重點在這個,你清楚我的意思嗎?鄭:我弄 清楚一件事情好了,原則上就是說,到時候的費用不管是怎 麼樣,我們就反正是各付一半這樣子。易:對對對對對。鄭 :好那我跟他們講。」(見本院卷第52頁譯文第1至8行), 是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裀,被告於雙方對話過程中仍 一再表示依兩造當初講好的條件處理,並依前協議約定加以 施作,參以前開對話之時間為106年1月20日,而卷附原告所 提呈晁揚公司估價單之日期則為106年2月10日,足徵證人鄭 光喆與被告為前開電話通話時仍未委請晁揚公司估價,被告 更無從知悉晁揚公司估價之內容,自無從同意晁揚公司報價 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譯文仍不足證明兩造確已達成後協議之 約定。
4、原告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該對記錄內容略以:「 易:樓下金額不合理,我沒辦法接受。鄭:那邊不合理。易 :天花板部分。鄭:哪裡不合理。易:跟當初估價錢差太多 ,而且責任不在我這邊,我已經誠意處理。鄭:就是因為你 家的管線漏水啊!易:不是這樣,排水管問題。」(見本院 卷第65頁),則依上開鄭光喆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現 ,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晁揚公司之報價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則 上開該等對話紀錄仍無法證明兩造確已成立後協議之合意。5、原告復舉證人鄭光喆為證,證人鄭光喆於本院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時雖具結證稱:「(證人認識原告及被告嗎?)我 認識原告是因為他委託我買房子,後來本件房子因為原告都 出租,但是出租不是我處理,因為吳先生都在臺北,房子漏 水,是我售後服務,在處理房子漏水過程中認識被告。(這 件事情是仲介多久後的事情?)是交屋壹年後的事情。(處 理漏水是如何處理?)。被告說他常常在國外帶團,原告想 要聯絡他很多次,但都聯絡不到,已經拖了半年,房客說要 退租,原告認為比較嚴重,之前有打過訴訟,後來被告說要



自己找廠商,因為我們的廠商比較貴,所以雙方協議用被告 找的廠商來修繕。(【提示本院卷第3頁】是否看過此份協 議書?)有,後來選擇用8萬多的估價單,13萬元部分是我 們公司估價的,這份協議書是我們草擬,簽這份協議書時我 也在場。(後續簽完這份協議書之後,發生何事?)被告請 的廠商去施工後兩三天就說不能做,廠商負責人是施先生, 我們有一起討論如何處理,施先生有跟我聯絡說不能做,問 我們是否可以接手,但是因為被告有帶團出國,後來漏水愈 來愈嚴重,包括房間都漏水,被告原來態度很好也願意配合 ,請我們快修好,但是修好後,認為廠商費用太高。(這份 協議是因為承包廠商沒有辦法施作,後來兩造說如何處理嗎 ?)被告也同意由我們找的廠商來,因為他也希望我們趕快 修好,被告也有把鑰匙交給我。(【提示本院卷第5頁】這 份估價單,是否後來找的廠商?)是,是後來重新估價過的 價格,當時也有給被告看過這份價格,我有電話給被告,他 說可以價格一人一半,後來也完成了,修好後,被告說價格 太高無法負擔。(施先生有說為何他無法施作?)因為被告 有作木地板,施先生說要挖下去會破壞結構,所以不敢施作 。(何時與被告聯絡要一人負擔一半的事情?)2月初時有 共識。(被告先給付一萬九千元,有說如何處理嗎?)吳先 生同意一人一半。」等語,然證人鄭光喆與被告間於106年1 月20日之電話對話,被告仍表明依前協議方式及價格處理, 並未對原告事後所提出之晁揚公司之報價先為同意乙情,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鄭光喆上開證詞,顯與原告所提呈 之錄音譯文內容相左,無從採信,亦無從因此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承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就後 協議之內容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與 被告間確有後協議存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後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工程費用,依法即無理由,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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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揚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