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398號
TCEV,106,中小,1398,2017092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季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4元,及其中新臺幣8,552元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按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國有學產土地,由原告經管,地目為建,被告與其配 偶自民國90年5月間購買其上房屋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 年,在系爭土地上擺放盆栽、曬衣服等,因有民眾於102年 間舉發,原告始知悉上情。查系爭土地乃原告所經管,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多年來遭被告無權使用,放置私人雜物、 曬衣服、花盆等,原告曾於102年3月25日至現場勘查,並於 102年4月1日電洽當地里長確認無誤,被告業已於102年5月2 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並於本件開庭時自承其配偶收到 通知後,已向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1,314元等語,是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 甚明,否則被告為何要繳補償費予原告?為何要騰空返還? 況關於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迄今仍無法立證以實其說 ,益徵被告本件所辯,均純屬子虛。至於被告庭呈之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臺中地檢署102年偵字 第16454號竊佔案),係載明被告及其配偶於90年5月16日買 屋(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號)後,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然因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故為不起訴處分, 與被告辯稱其具有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一節無涉。再者,根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立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 處理原則,機關可追收5年之使用補償金,至於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則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另參酌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本件以年息百分之5為準,追收5年之 使用補償金,即原告追償被告騰空前5年之97年4月1日起至 102年5月2日止,土地之使用補償金9,895元(計算式詳如本 院卷第23頁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314元,被 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8,581元,及計算至106年1月止之相關 遲延利息1,609元、營業稅510元,合計10,700元,有土地租 金計算表足按(見本院卷第24頁);並應給付原告其中8,58 1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依前開利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 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其中8,58 1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依前揭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 用補償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是水利地,被告於90 年至今均有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當初被告是買第三手的 房子,連同系爭土地一起購買,但合約書找不到了,當初被 告是交給代書辦的,被告是直接將大部分現金交給出售人, 部分以貸款支付,據被告前手轉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2 年間就已經被臺中市政府核准興建在案,故被告確實具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庭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 告確實沒有竊佔的情況,該筆對原告之債務並不存在,之前 被告太太雖收到原告通知後,有去繳納了1,314元給原告, 但被告實際上認為該筆費用是無需繳納。被告是因為遭罹患 精神病、與原告有糾紛之鄰居惡意檢舉,才導致原告向被告 請求租金;原告大概在102年左右,才向被告主張租金,之 前均未向被告請求過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不爭執自90年間起至102年5月騰空返還止,均持續占有 系爭土地,且自承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花盆等,然辯稱:其係 有權占有,且主張係根據繼承關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後改 稱是花錢買的,合約書找不到了等語。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欠缺占有權 源?若欠缺占有權源,是否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應給付之數 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教育部 104年9月4日臺教秘(五)字第1040119329號函、財政部



102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號函、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102年3月11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11274號函、現場 照片、國有學產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24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卷第4-11頁) ;被告並不爭執其自90年間至102年5月2日止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且未爭執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 、31頁),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其是買第三手的房子,依據前手轉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於62年間已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興建在案,被告當時亦有購 買系爭土地、支付價金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始對於其所上揭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要難以被告上開 所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所稱前手轉知一情, 充其量僅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並無證據能力之可言,被告 該部分所為之抗辯均欠缺憑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載有明文。而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 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 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 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 數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除 第九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附表基準計收;或不 分占用情形均按該附表項次一基準計收,各機關經管國有 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7點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27、28頁)。故而,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 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106年司促字第6889號卷第4頁),被告雖辯稱 其於9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已併同支付購買土 地之價金等語,然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之合約書、謄本、匯 款資料等件為憑,故難以採認,業於前述。又原告於通知 被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後,曾收取1,314元之補 償金繳納金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 雖被告辯稱係其配偶擅自前往繳納,被告實際上認為無庸 繳納等語,然該筆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為系爭土地其上建物 之所有人即被告,倘若被告主張並非其所繳納,應由其就 此一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被告前開所為之抗 辯即欠缺依據,難以認定為真。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證,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併參以被告曾經 繳納1,314元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等情,堪認被告確實自 90年間起至102年5月2日騰空返還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核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乃屬有理由。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不成立竊佔 罪名之依據,係因已逾法定10年之追訴權時效,並非認定 被告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頁),故亦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次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為 國有學產土地,周遭巷道並無明顯之商業活動,然距離家 樂福青海店、大遠百威秀影城、臺中市政府、臺中歌劇院 等地標均非遠,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現場照片影本、網路地 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4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第19、20頁,102 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第11-14頁),是認原告以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核算不當得利補償金,應 屬合理。酌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 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 8號解釋可知,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 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稅捐,稽徵技 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予



最終之買受人,亦即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 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屬消費稅之立法意 旨及體系正義。再依財政部102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 0053530號函釋意旨,債權人經管之學產基金,其取得房 屋或土地之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範疇,應課徵營業稅, 債權人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時議定租金時,應將營業稅 負擔納入考量;及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6 01號函釋意旨,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 ,足認本件原告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時,均應加計相當 於營業稅之租金,並於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時,亦應加計 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稅稅率 為年息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6、31、55頁),故本院爰以年息百分之5作為 計算本件營業稅稅率之標準。
(五)原告依據96年-101年底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00元、 102年以後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00元(見本院卷第53 頁),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補償 金8,978元(每平方公尺5,400元×使用面積7平方公尺× 年息百分之5×÷12個月×期間57個月=8,9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及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2日補償金 888元(每平方公尺7,500元×使用面積7平方公尺×年息 百分之5×÷12個月×期間4.06個月=888元),合計共9, 86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31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 552元,及利息1,604元(8,552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 分之5÷12個月×102年5月迄106年1月共45個月=1,604元 ),及營業稅508元(本金8,552元×年息0.05+利息1,60 4×年息0.05=508元),合計共10,664元。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使用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於104年9月發函通知被告催繳(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6889號卷第6頁)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6889號卷第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欠繳之使用補償金8,552元自106年2月1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又承 上,原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時,得加計請求相當於營業 稅之使用補償金,已敘述如前,故原告併請求前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欠 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 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2日止之使用補償金8,552元、利息1, 604元、營業稅508元,合計10,664元;及其中8,552元自106 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前開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