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1025號
SJEV,93,重簡,1025,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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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О二五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О二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其所開設之永興印花廠 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經核算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叁佰陸 拾元,原告如數交付被告貨物,詎被告拒不支付貨款,履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十三張、快遞服務簽單一張為證,可認為實 在。被告抗辯係向案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夫購買貨物,應由丙○○之 夫出面與被告解決云云,查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本件貨物,此有銷貨單十三張在卷 可按,而丙○○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丙○○代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貨款,於法有據,被告所辯要不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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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