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106年度,8號
TCEV,106,中國簡,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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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黃員
訴訟代理人 賴忠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本院及本院提 存所主任黃員二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訴訟繫屬間,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本院之起訴(見本 院卷第24頁),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黃員應給付 原告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擴張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提存所以106年3月10日中院麟(97)存字第 1141號、1453號函(下稱106年3月10日函文)復原告106年3 月8日民事聲請狀,主旨載明:「本院受理97年度存字第114 1號、1153號擔保提存事件,原告為受擔保利益人,該2筆擔 保金(下稱系爭2筆擔保金),提存人迄今尚未依法取回, 台端如提存人(按:即莊媄涵)有債權執行名義,應依法 強制執行,請查照。」等語,原告遂依法持執行名義並繳納 執行費,聲請本院執行處對上開2筆提存金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司執字第302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提存所竟以106年4月18日中院麟(97)存字第1453號 函(下稱106年4月18日函文)本院執行處稱:「關於本院執 行處函請禁止債務人莊媄涵於新臺幣(下同)58萬8,900元 及其利息範圍內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物一事, 因本件提存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於98年5月26日彰執孝95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00000000號(由彰執已9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接續 扣押)扣押在案,已無餘額可供扣押,請查照」等語,說不 能執行扣押,讓原告平白損失鉅額執行費。且系爭2筆提存



金,原告是受擔保利益人,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來函扣押 ,原告應可執行過來,因專款專用,原告可優先受償,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屬扣押理由是訴外人莊媄涵積欠國家綜合所得 稅,應無優先權,最多是來參與分配。原告執行債權為88萬 元,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一部請求,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筆擔保金已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扣押, 依法本院提存所須待扣押機關即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指示 行事,不得任意將上開擔保金交由原告領取,本院提存所上 開函文均係依法行事。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以106司執字第30227號受理後,依 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規定,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 署併案處裡,故原告如欲主張換價受償上開兩筆擔保金,應 向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請求儘速辦理分配上開擔 保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依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為本院提存所主任黃員,為公務 員個人,並非公務員所屬機關,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元,應屬無據。 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可知公務員需 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害人方得依民法第186條請求損害賠 償,如公務員依法行政,並未違背職務,則與本條要件未合 。次按因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 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就執行範圍內應解為已 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可對 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法律問題研討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本院提存所106年3月10日函文及 106年4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至8頁),固係公務員執行 公法上職務所發之函文,惟查:
⒈本院提存所106年3月10日函文通知原告如對提存人莊媄涵有 債權執行名義,可聲請強制執行。是受擔保利益人之原告, 持其對供擔保人即提存人莊媄涵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2 筆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22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74頁),依強制執行法 第33條之1規定,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併案處裡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依上開實務座談會之見解,執行 機關可對擔保物核發換價命令(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 付轉幾命令),本院提存所再依執行機關所核發之執行命令 處裡。是本院提存所上開函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背職務 。
⒉因系爭2筆提存金,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於98年5月26 日以彰執孝95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上開兩 件擔保提存金額全數(含孳息)扣押。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於101年7月31日彰執己9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 就上開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變更為彰化分署接續扣押 。本院提存所乃於98年6月8日以中院彥(97)存1141字第 5861 7號、中院彥(97)存1453字第58619號函復准予扣押 。原告於取得對莊媄涵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827號、106年 度司執字第30227號受理,並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規 定,將相關執行案件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併案執行 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可知系爭 2筆擔保金依法仍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扣押中,本院106年 4月18日函文稱系爭擔保金業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扣押在 案,已無餘額可供扣押,亦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背職務。 ⒊揆諸上開實務座談會結論,本件得由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依職權核發執行命令,責由本院提存所將系爭2 筆提存金解送分配,本院提存所就擔保提存金事件之處理, 並無違失,被告個人自無違背職務,原告之執行債權尚待行 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依法進行分配。
⒋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條規定,僅辦理提存事務,無權介 入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擔保金 其中11萬元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受償,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個人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被告 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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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