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3年度,1547號
SJEV,93,重小,1547,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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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雅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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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